(2017)豫1625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春玉刑事罚金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25执211号移送庭室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刘春玉,男,汉族,1987年7月15日生,住郸城县李楼乡孔集行政村孔集村。本院在执行刘春玉罚金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1625刑初39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刘春玉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罚金10000.00元。在执行中先后实施了下列执行行为:1、2017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刘春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2、2017年2月10日,向刘春玉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刘春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2017年2月10日,向金融机构查询刘春玉的银行存款,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4、2017年3月30日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有价证券;5、2017年3月20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6、经上述执行活动,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判决内容被执行人刘春玉全部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亚辉审判员 展 新审判员 马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谢冰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