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诉被告师丽丽、武会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师丽丽,武会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1221号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住所地:河津市龙门大道鑫升大厦负责人:李晶委托代理人:李宏斌,男,汉族,1974年8月18日生,现住河津市紫金北街信用社联社宿舍楼,本行员工。被告:师丽丽,女,汉族,1979年12月6日生,现住河津市新耿北街生资公司家属楼。被告:武会珍,女,汉族,1972年2月27日生,现住河津市城区办事处郭村。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以下简称北城支行)与被告师丽丽、武会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丽丽、武会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北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师丽丽归还原告9万元借款及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复利;2、判决被告武会珍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原告和被告师丽丽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师丽丽提供贷款9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9.84‰,逾期贷款罚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武会珍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武会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给被告贺朝霞提供贷款9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师丽丽没有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师丽丽缺席未作答辩。被告武会珍缺席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面谈记录、贷款合同、提款申请、借据;2、担保人武会珍身份证复印件、同意保证承诺书、担保合同、结息清单。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师丽丽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给被告师丽丽提供贷款9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贷款期限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4‰,逾期贷款罚息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武会珍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武会珍为被告师丽丽借款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一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7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师丽丽提供了借款9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师丽丽的银行卡上。贷款后,被告师丽丽归还借款利息5432.43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师丽丽之间的《贷款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师丽丽提供了借款9万元,被告师丽丽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武会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师丽丽、武会珍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及罚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力,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借款本金9万元本金、利息(应扣减已偿还的利息5432.43元)及罚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9.84‰计算,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罚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4.92‰计算,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武会珍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会珍承担连带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师丽丽行使追偿权;驳回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师丽丽、武会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国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任义洁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