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漫、陈喜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漫,陈喜英,陈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22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漫,男,汉族,1988年9月7日出生,住中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喜英,女,汉族,1970年6月18日出生,住中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强,男,汉族,1969年8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陈喜英之夫。再审申请人李漫因与被申请人陈喜英、陈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牟民初字第38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漫申请再审称:2011年7月7日,被申请人陈喜英与郑州鸿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中牟县宝峰街西学苑路水木清华小区12号楼1单元5层502号房屋一套(合同备案号:ZM000044000752)。2013年3月25日,二被申请人将上述房屋以30万元价格卖予申请人,同年3月26日,申请人将购房款30万元全额给付二被申请人。后二被申请人拒不配合申请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申请人诉至法院。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在查清案件事实情况下,判决二被申请人将该房屋产权及其他权利(包括合同备案号)登记在申请人名下,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二被申请人自取得所有权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过户登记至申请人名下,该判决内容表述不具体,不便于判决的实际履行。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牟民初字第3850号民事判决书并进行再审。本院认为:申请再审应当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本院作出的(2015)牟民初字第3850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9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李漫于2017年7月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间。综上,李漫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漫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进花审判员 李 凯审判员 王莉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艳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