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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民初3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任晓玉与被告黄振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晓玉,黄振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3833号原告:任晓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荣。被告:黄振东。原告任晓玉与被告黄振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晓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荣、陈成,被告黄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晓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2169.29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13时29分,原告驾驶黑色摩托车沿宁山东路右侧由西向东正常行使,被告驾驶黄色电动车在后面行使,由于行驶速度过快,同时为了躲避原告右后侧停靠在路边的小轿车,在距新巷路口大约几米处时,突然将原告撞倒,人车右翻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和右后灯组罩损坏。而被告在稍前一点左翻在地,前灯组罩刮擦痕。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右足砸伤、2-4趾趾短伸肌断裂、5趾趾长伸肌断裂,先后就诊于解放军四六三和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手术及治疗。2016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28日住院14天,二级护理14天,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本案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支持诉求。被告黄振东辩称:原告的车是要往小区里右转弯,我在他的右边,他右转别的我,才导致发生碰撞,我也是为了躲启动的轿车,我的车辆也没有行驶过快,原告的车速比我还快。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数额,我实在赔不起,没有偿还能力,我还得自己生活,还得吃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13时29分许,黄振东骑行黄色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车沿宁山东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宁山东路甲1号时,与同方向任晓玉驾驶的黑色卡摩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任晓玉受伤的后果。原告任晓玉受伤后,先后就诊于解放军四六三医院和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并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28日住院14天,二级护理14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22047.29元,支付护理费3360元,住院和出院诊断书医嘱休息205天,任晓玉从事刮大白和装修工的工作。另查,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书(沈金鉴【2016】综字第16378号)鉴定意见:根据现有条件无法确定两车碰撞形态及运行状态,黑色卡摩牌两轮电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黄色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车为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任晓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违反交通标志指示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黄振东称肇事时本人驾驶电动车为直行,对方为斜插;任晓玉称肇事时本人驾驶电动车为直行,对方为斜插,由于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并且现场周边无影像资料,也无目击证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划分双方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证明书的记载,任晓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违反交通标志指示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黄振东骑行电动自行车从右后方经过与原告发生碰撞,在本起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双方均有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支出的门诊及住院治疗费,其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经计算数额为22047.29元。原告提供的医疗检查结算单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数额为1400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医嘱休息时间为误工时间,原告医嘱连续休息,共计205天。原告提供了聘用合同、用工单位证明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每月工资数额,没有提供单位发放工资的工资条和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及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的工作内容,本院参照建筑业行业标准4318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253.46元。(43183÷365×205)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14天,皆为2级护理,原告提供了家政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护理病人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护理费发票来证明其支出护理费用3360元,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问题,按原告就医和住院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予以认定,对该请求数额酌定为400元。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原告所有的车辆确实因为碰撞导致损坏,发生修理费是合理必要的,但事故只导致了原告所有车辆的外表损坏,而据原告的陈述电机损坏是放在外面雨浇坏的,与被告的碰撞没有直接关系,且原告并没有提供正规的发票来证明其损失数额,故法院对财产损失酌定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振东赔偿原告任晓玉医疗费22047.29元的50%,即11023.65元;二、被告黄振东赔偿原告任晓玉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的50%,即700元;三、被告黄振东赔偿原告任晓玉误工费24253.46元的50%,即12126.73元;四、被告黄振东赔偿原告任晓玉护理费3360元的50%,即1680元。;五、被告黄振东赔偿原告任晓玉交通费400元的50%,即200元;六、被告黄振东赔偿原告任晓玉财产损失200元的50%,即100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任晓玉和被告黄振东各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山二0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闫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