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竹青与泰兴市梦帆箱柜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竹青,泰兴市梦帆箱柜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竹青,男,1954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泰兴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梦帆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大生村华生路2号。法定代表人:曹新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为军,泰兴市南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竹青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梦帆箱柜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7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竹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关系错误。双方之间应属于运输合同关系,是由泰兴市梦帆箱柜有限公司要求将货物运输到指定的地点,泰兴市梦帆箱柜有限公司只是给付了运输费用,并不包含运输前后的装卸工作和装卸费用。杨竹青在为泰兴市梦帆箱柜有限公司装卸货物的行为应该属于在运输合同过程中的义务帮工行为,况且,该次装卸的货物杨竹青根本无法一个人独立能够完成,所以不符合承揽关系的要件。二、杨竹青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是基于善良风俗无偿为泰兴市梦帆箱柜有限公司提供的装卸服务,而一审法院认为泰兴市梦帆箱柜有限公司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存在一定的过错是错误的。由于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而导致对责任划分错误。泰兴市梦帆箱柜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将本案定性为承揽法律关系正确,杨竹青认为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杨竹青的上诉请求。杨竹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泰兴市梦帆箱柜有限公司赔偿杨竹青各项损失969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691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竹青平时利用自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从事运输货物工作。2014年10月26日下午,其承接泰兴市梦帆箱柜有限公司运送通知,将30张左右的不锈钢软板(长2.44米、宽1.22米、厚度0.5毫米)运输至河失镇。杨竹青遂骑电动三轮车至泰兴市梦帆箱柜有限公司厂区,在其与该厂四名工人共同将软板装运电动三轮车时,其手腕被0.5毫米的软板割伤。事故发生后,杨竹青被送至泰兴市大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左手腕切割伤,1、左手腕皮肤撕脱,2、左手示中环小指深浅屈肌腱断裂,3、左手掌长肌腱、拇长屈肌腱断裂,4、左手桡侧腕屈肌、尺侧腕屈肌肌腱断裂,5、左手桡动脉及伴行静脉、尺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6、左手桡神经、尺神经、正中神经断裂,7、左手头静脉及贵要静脉断裂,8、左手腕腕关节囊破裂。经治疗,杨竹青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2016年9月14日,杨竹青诉至一审法院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2日,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鉴定报告,认为:1、杨竹青因2014年10月26日外伤遗留左手五指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双手十指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泰兴市梦帆箱柜有限公司垫付了杨竹青住院医疗费15668.72元。一审法院认为,对杨竹青、泰兴市梦帆箱柜有限公司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的划分,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首先,杨竹青主张其系协助泰兴市梦帆箱柜有限公司搬运不锈钢软板,与泰兴市梦帆箱柜有限公司之间构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泰兴市梦帆箱柜有限公司则认为其与杨竹青属于承揽关系,搬运软板系杨竹青承揽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义务帮工行为是指帮工人基于善良风俗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帮助或者为其管理事务的行为,其显著特征为无偿性,帮工人和被帮工人之间往往具有特定的社会关系,通常发生在亲朋好友、同事、邻居之间,具有临时性的特点;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杨竹青以其自有的电动三轮车为泰兴市梦帆箱柜有限公司运输不锈钢软板,泰兴市梦帆箱柜有限公司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现双方主要争议为杨竹青装运不锈钢软板的行为是否构成义务帮工。一审法院认为,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只要义务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受到损害,被帮工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义务帮工关系应以具有劳务性,即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指挥为根本判断标准,本案中杨竹青、泰兴市梦帆箱柜有限公司间就不锈钢软板的装运并未明确约定义务方,从杨竹青与泰兴市梦帆箱柜有限公司工人共同搬运不锈钢软板的行为表现,结合生活常理进行分析,认定杨竹青搬运不锈钢软板至其电动三轮车的行为不构成义务帮工。关于事故的责任划分。本案运输标的系30张左右的不锈钢软板(长2.44米、宽1.22米、厚度0.5毫米),就运输标的的规模和危险性而言,应由具备专业运输资质的单位或人员实施。杨竹青并不具备道路运输营运资质,尽管其自信有能力完成此项工作,但泰兴市梦帆箱柜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应该充分认识到此项工作的危险性,在选用承揽人时应当严格条件,泰兴市梦帆箱柜有限公司交由杨竹青运输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同时在杨竹青在进行运装软板时,泰兴市梦帆箱柜有限公司亦未充分尽到提示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于杨竹青的受伤,泰兴市梦帆箱柜有限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杨竹青作为实际操作人,不具备运输营运资格,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较大过错。故杨竹青、泰兴市梦帆箱柜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双方过错比例以6:4为宜。关于杨竹青的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5668.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2天=640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4、误工费18000元;5、护理费4800元;6、残疾赔偿金66911元(37173元/年×18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800元,上述合计111020元。泰兴市梦帆箱柜有限公司按40%责任比例应赔偿杨竹青444**元(111020元×40%),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15668.72元后还应赔偿28739.2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兴市梦帆箱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竹青各项损失合计28739.28元。二、驳回杨竹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杨竹青以其自有的电动三轮车为泰兴市梦帆箱柜有限公司运输不锈钢软板,该公司给付其相应运费,双方之间依法构成承揽关系,杨竹青协助装运不锈钢软板的行为亦是完成承揽任务的一部分,依法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义务帮工行为。原审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所确定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竹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杨竹青负担400元(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元审判员 李志霞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