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吕斌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斌,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斌,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于洋。上诉人吕斌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吕斌系上海市杨浦区吉林路101、103室公房承租人。2015年5月起,吕斌就吉林路102、104、106室承租人在房屋装修过程中,未经出租人同意即拆除两户共用卫生间的设施设备并改建、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等情况多次向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等单位信访投诉。2016年1月15日,区房管局下设平凉办事处以及该公房的物业管理单位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凉物业”)联合向吉林路XXX号XXX、XXX、XXX室承租人陶敏荣发出告知书,要求其自行恢复原状,逾期将代为恢复整改。后因102、104、106室承租人未自行整改,平凉物业采取了代为整改措施,包括将蹲式便器改为坐式便器,供电线路由一路线改为二路线(合租住户各一路线)并分别安装照明设备,供水线路由一路线改为二路线(合租住户各一路线)并分别安装水龙头,平凉物业认为吕斌合理诉求已经解决,正常生活环境得到保障。区房管局在信访答复中将相关整改情况告知吕斌,并向吕斌告知平凉物业已承诺,今后共用卫生间如有问题,可继续向物业公司报修。但吕斌认为其信访投诉的问题没有完全得到解决,故于2016年11月30日向区房管局提出了履职申请书,要求区房管局牵头督促相关单位和执法部门恢复两户共用卫生间设施设备原状,恢复两户共有卫生间内的地坪面的高度和木质地板,确定恢复设施归属及维修责任,依法依规牵头执法部门拆除未经出租人同意增设的附属设施设备,依法依规牵头执法部门拆除吉林路XXX号XXX、XXX、XXX室承租人陶敏荣室内的分割搭建物,恢复原状等。区房管局查阅有关信访资料并向平凉物业了解情况后,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关于申请我局履行法定职责的回复》并送达吕斌。告知吕斌:经查,水管、电线、坐便器等合理诉求部分已得到整改,转租问题和经营及墙地砖铺设等问题已在信访意见中明确答复和处理。被告将继续指导平凉路街道房管事务中心、平凉物业加强管理、跟踪,发现新问题,及时劝阻制止。另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沪府令37号)、《关于加强本市居住房屋违法违规装修和使用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建城管联[2016]253号)规定,自2016年1月15日起,由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违法搭建等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及对居住房屋违法违规装修和使用行为进行查处,故吕斌反映的上述问题也可直接向城管执法部门反映。如吕斌仍认为相关问题妨碍生活,建议吕斌还可通过居委调解或司法途径要求相邻方排除妨碍。吕斌认为区房管局的答复错误,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该答复,要求区房管局继续履行对吉林路102、104、106室公房户违法搭建、擅自改建共用设施设备、擅自增设附属设施设备进行代为整改、恢复原状的法定职责。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区房管局作为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吕斌的履职申请作出处理。吕斌申请的履职事项此前已通过信访的方式反映,区房管局已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协调吕斌所承租公房的物业管理单位对直接影响吕斌居住使用的部位进行了整改,使吕斌可以正常使用,吕斌认为整改部位没有达到原始状态并继续要求区房管局履行整改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吕斌认为目前存在的违法搭建、擅自改建等违法行为,依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应由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故区房管局在收到吕斌提交的履职申请后,告知其可直接向城管执法部门反映,并无不当。此外,吕斌作为房屋承租人,如认为他人行为影响其合法权益,亦可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吕斌现要求被告全面履行代为整改、恢复原状的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吕斌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吕斌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吕斌上诉称,其于2015年5月开始投诉,由于被上诉人故意拖延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现履职主体依法仍应为区房管局而非城管部门;平凉物业并非出租人,不具有代为整改的执法权;原审法院回避两户共用卫生间尚未恢复原状的事实,在未全部完成“代为整改、恢复原状”情况下即认定区房管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被上诉人区房管局辩称,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吕斌认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装修属民事法律关系,应当由租赁双方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根据沪府令37号、沪建城管联[2016]253号规定,2016年1月15日起由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违法搭建等行为实施处罚及对居住房屋违法违规装修和使用行为进行查处,故其对吕斌要求其拆除违法增设搭建物等请求告知向城管执法部门投诉;另平凉物业作为公房出租人及经营管理单位对承租人擅自改建部位恢复原始状态及功能并无不妥。其因此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区房管局作为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吕斌的履职申请作出处理的职权。2016年11月30日,区房管局收到吕斌的履职申请后,查阅了有关信访资料并向平凉物业了解情况后,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答复,认定吕斌申请的履职事项已通过信访途径给予相应解决和答复,其中对吕斌提出的水管、电线、坐便器等合理诉求部分其已牵头协调责成物业管理单位进行了整改。关于吕斌认为目前存在的违法搭建、擅自改建等违法行为,依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应由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在吕斌提交的履职申请时,区房管局已经不具有该事项的行政执法权,故告知吕斌可直接向城管执法部门反映。此外,吕斌如认为他人行为妨碍其生活,亦可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途径要求相邻方排除妨碍。综上,区房管局对吕斌的履职申请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所作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吕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吕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施海红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倪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