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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民初11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民初1108号原告祁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祁某某,常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1民初1108号之一原告李某某,男,藏族,村民。原告祁某某,女,藏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贵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常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李生栋,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祁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原告李某某、祁某某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祁某某以“因常某某提出回避申请,且本案中部分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原告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七百元依法予以免交。审 判 长 多杰才让审 判 员 朱 长 元人民陪审员 李 宏 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