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小红与张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红,张光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1710号原告:王小红,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樊晓晖,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光祥,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王小红与被告张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邱灿、代理审判员李亚飞、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红的委托代理人樊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张光祥向原告支付货款2558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材料款本金25580元为基数,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起给被告供应外墙漆,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当月月底还清欠款25580元,但承诺付款时间已过,被告未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被告张光祥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小红向被告张光祥提供石坪桥华美时代城项目的外墙漆。2016年2月1日,被告张光祥向原告王小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小红外墙漆材料款25580.00(贰万伍仟伍佰捌拾元整),是用于石坪桥华美时代城项目的,现经双方商议:此款在2016年2月之前结清。欠款人:张光祥,2016年2月1日,身份证号:51222419690225XXXX,地址:重庆市梁平县”。至今,被告张光祥尚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就欠款金额作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王小红要求被告张光祥支付货款25580元及其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小红欠款2558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欠款255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张光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张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邱 灿代理审判员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万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