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启宏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启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480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启宏,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文化高中,农民,住宁海县。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1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启宏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浙0213刑初42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启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王启宏退赔给被害人陈某财物损失计人民币435元,退赔给被害人徐某财物损失计人民币323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启宏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启宏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启宏撤回上诉。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3刑初4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刘玉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