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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执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周上桂、李建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周上桂,李建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398号申请执行人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周上桂,男。被执行人李建清,女。申请执行人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周上桂、李建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47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案款62109.47元。因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相关财产情况;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位于浏阳市生物医药园南阳小区拥有房产一套,因无人竞买已流拍;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无车辆登记情况;4、经向证券管理部门查询,无证券登记信息;5、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无银行存款信息;6、被执行人周上桂、李建清因违反财产报告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7、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周上桂、李建清发出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8、本院已作出决定司法拘留被执行人十五日,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而未执行。申请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以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左 凯审判员 张建良审判员 刘志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诗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