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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阚登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阚登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亮,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黄口镇唐园行政村孟庄自然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义,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住所地砀山县砀城镇人民西路96号。负责人:许玉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葆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阚登辉,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砀山县经济开发区阚油坊行政村阚油坊村472。上诉人王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下称砀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阚登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亮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30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砀山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王亮的“误工费计算”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到鉴定前一天。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24日,经过2016年8月9日二次手术治疗后,王亮及时做了伤残鉴定,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2016年9月25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据此误工期应为608天,一审法院认定为360天错误。2、一审法院对王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王亮之伤经过鉴定为“伤残九级、十级各一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根据王亮的伤残等级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3、一审判决未支持王亮营养费错误。根据王亮实际住院的事实以及提供的法院判决,足以证明王亮住院期间为恢复伤情有加强营养的需要,王亮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诉求应予支持。砀山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砀山支公司不承担本案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费;上诉费由王亮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砀山支公司赔偿王亮医疗费用29356.34元、误工费用43774.9元错误。首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没有给予扣除。其次,一审法院判决王亮误工费43774.9元明显过多,没有法律依据,认定的误工期为360天,明显过长。王亮辩称,一审法院根据王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亮误工期应为608天,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期360天错误,砀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砀山支公司辩称,误工期不能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没有判决正确。一审判决未支持营养费正确。王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砀山支公司赔偿王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计204349.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4日13时20分,姬广争驾驶皖L577**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沿砀山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99KM+650M处,因操作失误,与由东向西王亮驾驶的皖L639**号“福田”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砀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15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姬广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亮无责任。王亮受伤后,先后多次在萧县第二人民医院、徐州仁慈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双侧股骨骨折、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右侧)、开放性外踝骨折(左侧)等多处严重受伤。王亮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的医疗等费用已经法院判决。王亮经一段时间康复后,又于2016年8月9日入住江苏省徐州矿务医院住院治疗,行双侧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后转至萧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29356.34元。2016年9月25日王亮的伤情经安徽为民司法所鉴定,意见为:王亮左下肢损伤构成《道标》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道标》十级伤残;误工期360日,营养其90日,护理期120日。事故车辆皖L577**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阚登辉。该事故车辆在砀山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24日。另查明,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付王亮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付王亮护理费8140元、误工费10742.94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合计19882.94元。砀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等合计132275.67元。另查明,2015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1690元,交通运输业56659元。王亮此次损失为:医疗费29356.34元,护理费4454.55元(41690元/年÷365天/年×39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王亮受伤前一直从事交通运输,应按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其误工时间为360天,误工费43774.9元[56659元/年÷365天/年×(360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伤残赔偿金45448.2元(10821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1000元;鉴定费1600元;王亮诉求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因王亮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存在连号、无乘车时间、无乘车区间,不足以证明属治疗王亮伤情而实际支出,但考虑王亮在治疗期间及去外地治疗,王亮及护理人员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情支持交通费、住宿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7303.99元。一审法院判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姬广争驾驶皖L577**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与王亮驾驶的皖L639**号“福田”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砀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姬广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亮无责任。姬广争是实际车主阚登辉的雇员,故,王亮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阚登辉承担赔偿责任。因姬广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砀山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王亮在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阚登辉予以赔偿。砀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亮护理费4454.55元、误工费43774.9元、伤残赔偿金454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元,合计105177.65元中的90117.06元(110000元-19882.94元)。下余医疗费2935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15060.59元,合计45586.93元,由砀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依据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鉴定费1600元由阚登辉赔偿。关于王亮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王亮虽因伤致残,但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为何程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待王亮作出丧失劳动能力的评定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王亮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费用,无事实依据,本案不予支持。王亮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砀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亮医护理费4454.55元,误工费43774.9元,伤残赔偿金454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元,合计105177.65元中的90117.06元;二、砀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亮医疗费2935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15060.59元,合计45586.93元;三、阚登辉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王亮鉴定费1600元;四、驳回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砀山支公司负担900元,王亮负担128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王亮误工期限的认定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未判决给付王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错误;三、一审法院未判决支持王亮营养费是否错误;四、关于医疗费中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问题一、关于一审法院对王亮误工期限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虽然王亮从发生事故至评残前一日的期限为608日,但涉案的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系其提供,且其对该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为360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王亮上诉称误工期应为608天的意见,砀山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误工期过长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法院未判决给付王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错误的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王亮虽因伤致残,但一审法院以王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为何程度,而认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待其作出丧失劳动能力的评定后另行主张。由于,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二审法院不宜直接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王亮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法院未判决支持王亮营养费是否错误的问题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亮2016年第二次住院系行双侧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在治疗过程中,所住医院没有提出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一审法院对此请求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亮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四、关于医疗费中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问题王亮提供了用药清单,对于医疗费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部分,应由砀山支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因砀山支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及数额,故其公司上诉称医疗费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亮、砀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王亮负担21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负担21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家平审 判 员 许劲松审 判 员 张虹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朱珊珊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