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刑更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许晓波抢劫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晓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刑更142号罪犯许晓波,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永济市栲栳镇人,现在山西省沁水监狱服刑。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运盐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晓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已交),追缴非法所得3000元(未缴),上缴国库。刑期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24年1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沁水监狱提出(2017)沁水监减字第029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晓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各项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到课率达100%,各项考试成绩均合格。出勤率达100%。自2014年9月至2017年4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4次,积487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许晓波的认罪悔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晓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晓波予以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23年4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延福胜审 判 员 范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孙 娟代书记员 侯高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