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43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成华区远舰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华区远舰建筑设备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8民初4325号之一申请人(原告):成华区远舰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杨远见。委托代理人:陈熙,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范蜀黔,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申请人(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向东。担保人:杨远义。担保人:杨先友。本院在审理原告成华区远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成华区远舰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分行开设的账户(账户号39810XXXX)上的存款予以冻结,限额953786元。担保人杨远义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成华区桃华街XXXX车位(权28XXXX)以及与担保人杨先友共同共有的位于成华区桃蹊路XXXX住宅(权06XXXX)为原告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为平等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财产保全申请人应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杨远义、杨先友共同共有的位于成华区桃蹊路XXXX住宅(权06XXXX)。查封期间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或设立其他物权。所查封财产待本案审理后再行处理。二、查封担保人杨远义所有的位于成华区桃华街XXXX车位(权28XXXX)。查封期间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或设立其他物权。所查封财产待本案审理后再行处理。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七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仲曦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麦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