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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原告祁桃子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京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佳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桃子,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京线路器材有限公司,江苏佳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698号原告:祁桃子,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柱,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京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华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福生,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京线路器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佳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汇金九龙商业街7幢207室。负责人:章欢欢,江苏佳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强,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桃子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京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线路器材公司)、第三人江苏佳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宇人力资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祁桃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南京线路器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第三人佳宇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祁桃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陈秋柱,被告南京线路器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第三人佳宇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祁桃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0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第三人佳宇人力资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效;3.被告支付原告自2005年11月起至2016年12月3日非法克扣的基本工资168570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7507元;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35014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在铸造车间沙漠组从事铸造工作。2005年11月至2011年5月,被告与原告每年均签订一次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不给原告看劳动合同的内容,在原告签名后,被告随即将原告签名的两份劳动合同都收走。被告没有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实行同工同酬。被告单位与原告相同的工种均有基本工资、高温费、交通费,并且能享受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待遇,而原告以上待遇均不享受。2011年6月,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工作内容没有任何变化,且没有终止劳动合同、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又让原告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上签名,并随即拿走了劳动合同,将此合同变更为劳务派遣的劳动合同。2016年12月3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让原告立即离职。2005年11月至2016年12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向其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的状态,被告利用劳务派遣方式,按最低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实行同工同酬,规避了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南京线路器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1年6月起被第三人派遣至被告处。派遣期间,被告和第三人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法律规定规范用工,不存在克扣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等违法用工行为。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系劳务公司派遣至被告单位,具有合法的劳动派遣合同、劳务派遣关系,原告陈述的工作起始时间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与派遣公司之间多次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且均履行完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派遣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的离职是基于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第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佳宇人力资源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日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足额为其缴纳了2011年5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第三人依法与其终止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建立日期是2011年5月1日,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月薪约5000元,第三人已经按期支付,没有克扣原告基本工资。原告是因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才终止的,故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间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佳宇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日。其中第二份劳动合同第二项载明:“甲方派遣乙方在南京线路器材厂的生产岗位从事操作工工作”。2011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第三人佳宇人力资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宁六劳人仲不字(2017)第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还是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主张克扣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仅在两份空白劳动合同上签过字,并不知晓劳动合同内容,也不知道是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其工作岗位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认可该劳动合同系原告所签。故原告主张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日,其中第二份劳动合同第二项载明:“甲方派遣乙方在南京线路器材厂(即被即告)的生产岗位从事操作工工作”。原告提供的临时出入证上明确载明了归属单位为佳宇公司(即第三人),活期账单明细查询表也明确载明了原告工资由第三人发放。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供的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与第三人提供的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相一致,都载明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起止时间为2011年5月至2016年12月。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也载明了原告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及派遣人员名单,能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第三人向被告派遣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劳动者。另外,原告提供的铸造车间证明,落款签章为被告铸造车间,并非被告单位,在未能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情况下,不能证明20152005年11月起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综上,本院依法认定2011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关于克扣工资,原告主张根据同工同酬原则,要求和被告单位正式员工一样享有基本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和第三人之间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日,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第三人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依法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劳动合同期满前,被口头告知原告要求原告立即离职,故而主张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桃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祁桃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久荣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周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