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牟俊宇、胡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俊宇,胡艇,王绚娇,谢静波,陈敏杰,乐君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牟俊宇,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香,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艇,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新,浙江金道(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绚娇,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审被告:谢静波,女,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审被告:陈敏杰,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审被告:乐君杰,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上诉人牟俊宇因与被上诉人胡艇、原审被告王绚娇、谢静波、陈敏杰、乐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商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俊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艇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牟俊宇、王绚娇、谢静波、陈敏杰对胡艇提供的收条、汇款凭证、还款确认书无异议并予以认定,属于证据认定错误。牟俊宇虽对收条、汇款凭证无异议,但对还款确认书,直至收到起诉状时才知道有该份证据,牟俊宇并未在2015年2月2日乐君杰出具给胡艇的还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因此牟俊宇不应对本案讼争的5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二、一审认定乐君杰在公证时陈述还款确认书系受胡艇胁迫所写,牟俊宇、王绚娇、谢静波、陈敏杰在一审庭审中亦主张该观点,但未有相应证据佐证,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乐君杰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观点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陈敏杰提供的公证书是真实的,该公证书足以证明乐君杰是受胁迫在胡艇事先准备好的还款确认书上签字,一审对公证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认定乐君杰在公证时陈述涉案借款已经归还,牟俊宇、王绚娇、谢静波、陈敏杰在一审庭审中亦主张该观点无证据证实,涉案500000元借款应认定未归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牟俊宇、陈敏杰提供的银行往来记录等凭证可以看出,2012年至2015年期间,胡艇出借给乐君杰、陈敏杰的款项共计4300余万元,而乐君杰、陈敏杰已经归还胡艇借款本息52459339元,归还金额远远超过出借金额,可见乐君杰已经将向胡艇的借款全部归还,而乐君杰也陈述已经将涉案500000元借款归还,一审对归还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四、一审认定牟俊宇虽未在还款确认书上签字,但该还款确认书仅增加新的担保人,并未明确免除牟俊宇的保证责任,亦未加重其责任,牟俊宇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担保必须自愿签订书面担保合同,而牟俊宇根本不知道还款确认书的存在,也未在还款确认书上签字,故该还款确认书对牟俊宇没有法律效力。同时涉案50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而还款确认书又重新确认500000元借款,明显加重牟俊宇的担保责任。综上,一审证据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胡艇辩称,一、借款人乐君杰、担保人王绚娇、谢静波、陈敏杰均已经在还款确认书中确认该笔借款未归还,牟俊宇在担保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字,其担保合法有效,无论其有无在还款确认书中签字,只要涉案款项未还清,借款人、担保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本案并不存在胁迫情形,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所谓的公证书,其公证的内容只是其个人陈述,该陈述是不真实的,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牟俊宇提出是受胁迫在还款确认书上签字,只是推脱责任的一种说辞;三、借款人没有归还过借款。双方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存在多种形式的借款,既有现金交付,也有通过转账交付,既有借条的,也有没有借条的,双方之间有着良好的合作关系,结合乐君杰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胡艇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共计49532500元,加上四起已经起诉的5000000元借款,借款本金总金额54532500元,而牟俊宇一方提供的汇款记录金额为52391339元。且上述借款本金中均有借款利息。牟俊宇一方提供证据中的汇款金额少于胡艇提供证据中的金额,可以佐证涉案款项尚未归还。牟俊宇否认没有借条的款项为借款,对其提供的汇款记录的全部称为还款,对待双方提供的证据采用双重标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绚娇、谢静波、陈敏杰、乐君杰均未作陈述。胡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乐君杰归还借款500000元;二、乐君杰支付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三、牟俊宇、谢静波、王绚娇、乐君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以来乐君杰曾向胡艇拆借大量资金。2014年1月14日,胡艇与乐君杰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乐君杰向胡艇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3%,牟俊宇、王绚娇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乐君杰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2月2日,乐君杰出具还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乐君杰于2014年1月14日向胡艇借款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正)。经确认,截止2015年2月2日,尚有借款本金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正)未归还。对上述借款,本人予以确认,并保证以后利息按照计算支付,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王绚娇、谢静波、陈敏杰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确认书上签字。2015年3月6日,乐君杰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其向胡艇借现金5306500元,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9月2日共向胡艇通过银行汇款归还现金借款及利息553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乐君杰于2014年1月14日向胡艇的500000元借款是否已经归还。牟俊宇、王绚娇、谢静波、陈敏杰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乐君杰在公证时陈述的涉案借款事实中,对借款期限陈述错误,且其本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询,因此对其的公证陈述应按证人证言来认定。乐君杰在公证时陈述还款确认书系受胡艇胁迫所写,牟俊宇、王绚娇、谢静波、陈敏杰在一审庭审中亦主张该观点,但未有相应证据佐证,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乐君杰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该观点不予认定。从胡艇、牟俊宇、陈敏杰提供的证据反映,胡艇(包括案外人宁波融华典当有限公司、案外人徐尔)与乐君杰及陈敏杰、谢静波、王绚娇、牟俊宇(包括另案处理的案外人陈卫立、贺芸芸、林飞等)资金往来频繁,涉案双方提供的资金往来经过核对,陈敏杰仅对胡艇提出的2013年7月22日借款给乐君杰300000元这一笔不认可、胡艇对陈敏杰提供的明细中编号为74、104二笔共68000元认为与案件无关外,其余均核对一致,虽从往来中无法反映具体归还哪一笔借款,但证明胡艇与乐君杰、陈敏杰之间资金往来属实。而2015年2月2日的还款确认书的内容却印证至2015年2月2日涉案借款本金500000元尚未归还,2015年2月2日之后乐君杰、牟俊宇、王绚娇、谢静波、陈敏杰未有款项归还胡艇,因此乐君杰在公证时陈述涉案借款已经归还,牟俊宇、王绚娇、谢静波、陈敏杰在一审庭审中亦主张的该观点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涉案的借款500000元应认定为未归还。乐君杰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涉案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期间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牟俊宇辩称担保期间已经超过,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牟俊宇虽未在还款确认书上签字,但该还款确认书仅增加新的担保人,并未明确免除担保人牟俊宇的保证责任、亦未加重其责任,因此其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绚娇、谢静波、陈敏杰认为涉案借款已经归还不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无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均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牟俊宇、王绚娇、谢静波、陈敏杰之间系连带共同保证,牟俊宇、王绚娇、谢静波、陈敏杰对乐君杰上述借款本息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认为:胡艇与乐君杰、牟俊宇、王绚娇、谢静波、陈敏杰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还款确认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胡艇按约交付借款后,乐君杰理应按期还本付息,牟俊宇、王绚娇、谢静波、陈敏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艇要求乐君杰归还借款本息及由牟俊宇、王绚娇、谢静波、陈敏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艇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还款确认书明确的是“并保证以后利息按照计算支付”,因此利息应自2015年2月2日开始计算。牟俊宇、王绚娇、谢静波、陈敏杰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部分,不予采纳。乐君杰、王绚娇、谢静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乐君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胡艇借款本金500000元;二、乐君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胡艇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牟俊宇、王绚娇、谢静波、陈敏杰对乐君杰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乐君杰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乐君杰、牟俊宇、王绚娇、谢静波、陈敏杰共同负担,鉴定费6400元,由乐君杰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胡艇与乐君杰、牟俊宇、王绚娇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本院认为,牟俊宇对乐君杰于2014年1月14日向胡艇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乐君杰是否已经归还涉案借款,如没有归还,牟俊宇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乐君杰于2015年2月2日向胡艇出具还款确认书,确认涉案借款截至该日尚未归还,王绚娇、谢静波、陈敏杰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确认书上签字,说明涉案借款截至2015年2月2日尚未归还。牟俊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归还,胡艇与乐君杰、牟俊宇、王绚娇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于2014年2月13日届满,牟俊宇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无论牟俊宇是否在还款确认书上签字,牟俊宇均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牟俊宇提出涉案借款已经归还,其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牟俊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牟俊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