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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成忠富、成绍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忠富,成绍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忠富,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绍平,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上诉人成忠富因与被上诉人成绍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7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成忠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成绍平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成绍平拆除占有成忠富家滴水线内25公分的墙体,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成绍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证人汤某的证言系孤证,成忠富已当庭否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2、成忠富现住的瓦房修建在前(建于1986年),陈少平的平房和加层修建在后(平房修建于2005年,加层房修建于2012年),成绍平修建房屋时占用了成忠富家瓦房滴水线25公分,造成两房之间无间隔、无排水沟,雨季山水往成忠富家中渗透,严重影响成忠富家生活,成忠富家的宅基地证上虽无四至界限,但不属于成忠富家的错,是颁证部门的失误;3、成忠富是在自己的宅基地房檐滴水线的基础上砌的挡墙,未砌在成绍平家阳台上。被上诉人成绍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证人汤某是村里的老支书,与已去世的成忠林和李德全一起去处理过成绍平与成忠富之间的相邻纠纷,且唐顺康的证言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2、成绍平现在居住的平房是在自家自留地上拆除以前的老房后扩建的新房,成忠富称成绍平房屋延伸建房面积占用了其屋檐和排水沟,纯属无稽之谈。3、成忠富在没有办理任何证件并经成绍平同意的情况下,将挡墙修建在成绍平家阳台上的事实,有成绍平一审提供的照片清楚证实,成忠富强占成绍平宅基地修建挡墙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成绍平的生活,要求拆除。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原告成绍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成忠富拆掉砌在成绍平房屋阳台上的砖墙,划清成绍平宅基地的界限;二、诉讼费由成忠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绍平的房屋与成忠富的房屋相邻,成绍平平房的侧墙紧邻成忠富的瓦房的侧墙,2017年2月2日,成忠富在其瓦房紧邻成绍平平房的侧墙上用砖砌起了一道挡墙,该挡墙砌在了成绍平的房屋阳台上。2017年2月13日,成绍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成忠富将砖墙砌在成绍平的房屋阳台上,侵害了成绍平的物权,成忠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成绍平要求成忠富拆除砌在成绍平房屋阳台上的砖墙,予以支持。关于成绍平提出的划清成绍平宅基地界限的诉讼请求,因农村宅基地的明确和划分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一审不予审理。成忠富称其砌砖墙的位置系其宅基地范围,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宅基证,但其提供的宅基证无四至界限,不能证实成绍平建房的位置属于成忠富的宅基地范围,对成忠富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由成忠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砌在成绍平房屋阳台上的砖墙。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成忠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未查明新的案件事实,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成忠富应否拆除修建在成绍平阳台上的挡墙。本案中,成绍平的住房和阳台修建在前,成忠富的挡墙修建在后,根据成绍平提交的现场照片,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意见,成忠富修建的挡墙有部分墙体直接搭建在成绍平住房的阳台上。成忠富提交的宅基地证上并无四至界限,不足以证实其修建挡墙的位置时在其宅基地范围内,且邻里之间未与对方商量并经对方同意,就直接在对方阳台上搭建挡墙,于情于理均有不妥。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成忠富修建涉案挡墙的行为,侵犯了成绍平的物权,一审法院判决成忠富拆除砌在原告成绍平房屋阳台上的砖墙正确。成忠富称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修建挡墙,并称成绍平占用了成忠富25公分屋檐滴水,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与现场照片反映的客观状况不相符,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其辩解意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成忠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成忠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光全书 记 员  主宏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