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02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甘海强、周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甘海强,周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7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1号。负责人:朱炎生,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运高,男,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男,湖南祥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甘海强,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告:周胜,女,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湘潭分行)与被告甘海强、周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正林、暨立春、人民陪审员刘大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海担任记录。原告工行湘潭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海强、周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湘潭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海强、周胜偿还汽车专项分期卡透支款本金20290.53元,截止至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和违约金7553.45元,共计27843.98元,并支付后续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后续利息停息日为2017年5月27日,违约金的最后收取日为2017年5月10日,后续利息及违约金为964.96元);2、判令被告甘海强、周胜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被告甘海强因购买汽车在原告工行湘潭分行处办理了一张汽车专项分期卡(信用卡),卡号为62×××58。被告甘海强持此卡在湘潭九城车业有限公司刷卡透支123000元,用于购买北京现代汽车一辆,被告甘海强在原告工行湘潭分行处办理了分期还款业务。被告甘海强偿还数期透支款后出现逾期,至2017年4月19日止,尚欠原告工行湘潭分行透支款本金20290.53元、利息及违约金7553.45元,共计27843.9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甘海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一次性偿还透支款的责任。被告周胜系被告甘海强的配偶,向原告工行湘潭分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应当对被告甘海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工行湘潭市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新车订购单、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拟证明被告甘海强因购车向原告工行湘潭分行申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对透支利息及违约金均进行了明确约定;3、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查询信息两份,拟证明被告甘海强截止至2017年4月19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0290.53元、利息及违约金7553.45元,共计27843.98元;2017年4月19日后的利息停息日为2017年5月27日,违约金的最后收取日为2017年5月10日,后续利息及违约金为964.96元;4、结婚证、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周胜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甘海强、周胜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7日,被告甘海强向湘潭九成车业有限公司订购一台北京现代小车,车辆价格为1758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揭方式。2013年10月15日,被告甘海强向湘潭九成车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2800元。同日,被告甘海强向原告工行湘潭分行申领信用卡,在其提交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背面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其中对信用卡的利息及违约金等均进行了明确说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甘海强与原告工行湘潭分行的下属湘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湘乡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甘海强申请以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前述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23000元。在支付购车款消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44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416元。被告甘海强应按POS刷卡消费的方式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4760元。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甘海强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违约一次,原告工行湘潭分行有权要求被告甘海强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用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除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被告甘海强与被告周胜系夫妻关系,被告周胜向原告工行湘乡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甘海强的前述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工行湘潭分行向被告甘海强发放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58。被告甘海强持该卡在湘潭九成车业有限公司刷卡消费490000元。被告甘海强偿还数期透支款后出现逾期,累计逾期天数为283天,现被告甘海强欠原告工行湘潭分行透支卡本金20290.53元,利息及违约金8518.41元(7553.45元+964.96元=8518.41元)。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甘海强领取原告工行湘潭分行发放的信用卡后,刷卡支付了购车款,即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还款期限内清偿借款。现被告甘海强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累计逾期天数为283天,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当提前归还原告工行湘潭分行所有透支款外,还应偿付原告工行湘潭分行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工行湘潭分行要求被告甘海强归还欠款本金20290.53元,利息及违约金8518.41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胜向原告工行湘潭分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属共同债务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海强、周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汽车专项分期卡透支款本金20290.53元、利息及违约金8518.41元,共计2880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甘海强、周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正林审 判 员  暨立春人民陪审员  刘大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 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