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1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张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张秋明,邹昌宜,邹永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87民初1207-1号申请人: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松滋市新江口镇飞利浦路16号。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行长。被申请人:张秋明,男,出生于1973年7月23日,汉族,松滋市人,务农,住松滋市新江口镇创业园083号、被申请人:邹昌宜,女,出生于1976年10月29日,汉族,松滋市人,务农,住松滋市新江口镇创业园083号、被申请人:邹永安,男,出生于1964年3月19如,汉族,松滋市人,教师,住松滋市纸厂河镇新政府,申请人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秋明、邹昌宜、邹永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松滋中银富登村银行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邹永安公积金金额7.3万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申请复核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邹永安公积金金额7.3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谢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