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辉与被告廖永红、李彩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辉,廖永红,李彩香,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669号原告:李小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宜章县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永红,男。被告:李彩香,女。委托诉讼代理:廖永红(系李彩香的丈夫),住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晋兴路居委大全路二完小**号。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观,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卫兵,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辉与被告廖永红、李彩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根据被告廖永红的申请依法追加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嘉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廖永红、被告李彩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红,被告金万嘉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传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元月份,被告廖永红送了东江鱼干货两车给原告,货款共计183600元,原告当即支付了163600元给被告廖永红,剩余20000元作为押金。之后,经顾客反映,此批东江鱼干货有质量问题,为此,原告将销售的东江鱼干货全部收回,并告知被告廖永红此批货物有质量问题。次日,经原、被告验收清算,原告把剩余的东江鱼干货全部退回给被告,扣除押金20000元后,被告还应退回原告货款84000元。因当时被告没有现金,2017年3月2日被告廖永红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7年6月3日前全部付清货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被告李彩香与被告廖永红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廖永红、李彩香辩称:1.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金万嘉公司而不是被告廖永红。2017年春节前,原告李小辉到被告金万嘉公司联系,说要订东江鱼,但当时被告金万嘉的负责人李传观不在,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而后,李传观及时与原告李小辉联系,并亲自赶到宜章国龙贸易与原告李小辉面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金万嘉在春节前供货给原告,之后原告均是与李传观联系要货。由于原告急着要货,而被告金万嘉的员工都在赶货,于是李传观请被告李彩香的丈夫即被告廖永红帮忙到宜章送货给原告。被告廖永红只是给被告金万嘉公司送货的,因此,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金万嘉公司,该货款应由被告金万嘉公司退还。2.被告金万嘉欠原告货款是77000元,而不是84000元。原告在春节前共欠被告金万嘉公司货款48000元。春节过后,原告把没有卖完的货物拉到被告金万嘉公司要求退货,因当时没有现款,原告把车堵在被告金万嘉公司门口,不肯卸货。经协商,原告同意先写欠条再卸货,由于当时李传观不在现场,原告要求被告廖永红先写下欠条否则继续堵门。原告告知被告车上还有货物价值约132000元,故被告廖永红写下了84000元的欠条,但实际经被告金万嘉公司的员工核算,车上货物价值只有125000元。因此,被告金万嘉欠付原告的货款约为77000元。被告金万嘉公司辩称:1.原告是与被告金万嘉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与被告廖永红、李彩香无关。整个买卖关系均是被告金万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传观和原告谈的,原告用微信支付了李传观5000元定金后多次向李传观催货,货是被告金万嘉公司的,退货也是退到被告金万嘉公司。因被告廖永红的妻子李彩香是被告金万嘉公司的会计,当时怀孕了,被告廖永红作为公司员工家属给公司帮忙。货款打到被告廖永红的账号是经过了李传观同意的,因原告退货时李传观不在,所以李传观委托被告廖永红出具了欠条给原告。2.原告退货时说退回的货物有132000元,但实际只退了125120元的货物,故被告金万嘉公司欠原告货款只有77120元。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原告认为,欠条是被告廖永红出具的,故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廖永红。而被告廖永红及被告金万嘉公司均辩称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金万嘉公司。本院认为,虽送货人及出具欠条人均系被告廖永红,但根据被告廖永红、被告金万嘉公司提供的原告与李传观的微信转账记录及语音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将合同定金5000元直接支付给李传观并催促李传观尽快发货的事实。交付定金及催促发货的行为均系双方形成买卖合同的行为,因李传观系被告金万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院认定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系被告金万嘉公司。另根据被告廖永红提交的产品销售出库单、被告金万嘉公司的工资单等证据及被告廖永红、被告金万嘉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被告廖永红受被告金万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观的委托给原告送货、收受原告的货款及出具欠条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原告称被告欠原告84000元,被告廖永红及被告金万嘉公司则辩称只有77000余元。被告廖永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退货单及在场人出具的证明。原告虽在庭审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但在庭审辩论过程中认可退货单上记载的货物价值为125120元,只是提出另还有4800元没加。本院认为,从退货单上可看出,125120.00元后确实记载“+4800”,且退货单上有李小辉签名,另因原告对两被告提出的,在退货时车上货物价值是132000元未予否认,故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数额确认为84000元-[132000元-(125120元+4800元)]=8192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欠付原告的货款应当由谁支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欠条虽是被告廖永红出具的,但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系被告金万嘉公司,被告廖永红给原告送货及出具欠条给原告的行为均是受被告金万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传观的委托,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金万嘉公司承担,被告廖永红、李彩香对该货款没有返还义务。现原告已将货物退还给被告金万嘉公司,故被告金万嘉公司应当将货款81920元返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小辉货款81920元;二、驳回原告李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26元,由原告李小辉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