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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谢学运与杨荣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学运,杨荣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2069号原告谢学运,男,1950年4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刘科深、宋强,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荣相,男,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原告谢学运诉被告杨荣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学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杨荣相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借款期满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7日,对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荣相未作答辩。原告谢学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谢学运、被告杨荣相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杨荣相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荣相向原告借款20000元,每月付息400元,借款期一年。被告杨荣相未提供证据。庭审时因被告杨荣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2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杨荣相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谢学运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每月付利息4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借款期满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7日,对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杨荣相向原告谢学运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谢学运要求被告杨荣相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每月付利息4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该请求也予以支持。被告杨荣相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7日,故可从2016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杨荣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荣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借原告谢学运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杨荣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37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危先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赖荣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