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辖终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同健(惠州)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荣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荣伟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辖终2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东江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27079610。法定代表人:杨美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荣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新生社区低山村龙山二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3481957A。法定代表人:戴伟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军,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荣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9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林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房依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