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8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天津与张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天津,张明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1661号原告:蔡天津,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张明松,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原告蔡天津与被告张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天津到庭参加诉讼,张明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天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张明松偿还蔡天津借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时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9日,张明松向蔡天津借款5000元整,后经蔡天津多次催讨未果。张明松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蔡天津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张明松归还蔡天津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张明松未作答辩。蔡天津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及张明松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要证明张明松向其借款5000元及张明松身份基本信息。张明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明松因资金周转不足,于2017年2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向蔡天津借款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同日,张明松收到蔡天津的现金5000元,并在蔡天津提供的《借条》中签字确认。张明松借款后未归还蔡天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蔡天津与张明松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符合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张明松向蔡天津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蔡天津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自愿处理民事权利的法律行为,可以准许。张明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明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蔡天津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明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健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赖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