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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文某某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文某某,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18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住项城市。原告:文某某,女,汉族,1975年12月1日出生,住项城市。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中,项城市1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法定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太昊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西200米。法定代表人:吕成,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某,男,汉族,1980年8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原告李某某、文某某、李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苏红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文某某、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文某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恤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暂定),后变更为375679.39元。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有限承担上述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5时30分许,李某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项城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时,撞住由西向东行驶李某某驾驶的豫P×××××号小型汽车,致使李某某以及车上的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查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未获得任何补偿,据此,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应当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核实在我公司投保信息,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李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李某辩称,我购买的有商业险及交强险,应该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垫付的有51290元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5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人民路交叉口时与豫P×××××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豫P×××××号小型汽车损坏及原告李某某及车内人员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项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疗费57001.77元,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杏林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伴左侧后背部皮下肌间积气、双肺挫伤并行手术治疗。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建议其二期手术及治疗住院总费用8000元人民币;原告李某花费医疗费964元。被告李某给被告垫付医疗费51290元。另查明,原告文某某所有的豫P×××××号小型汽车车损经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周瑞财评字【2017】0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文某某所有的豫P×××××号小型汽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格为5129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关于原告李某某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7001.77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30元/天×92天);(三)营养费:原告共计住院92天,营养费为2760元(30元/天×92天);(四)护理费8533.81元(33857元/年÷365×92天);(五)误工费:原告李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13728.41元(27233元/年÷365×184天);(六)残疾赔偿金,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杏林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伴左侧后背部皮下肌间积气、双肺挫伤并行手术治疗。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为163398元(27233元/年×20年×30%);(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某的儿子李某,2000年1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李应许16岁11个月,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13.05元(18087元×1年÷2人×30%=2713.05元);(八)被赡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某的母亲赵芝兰,1944年10月14日出生,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991.35元(18087元×7年÷2人×30%=18991.35元);(九)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本院根据侵权责任人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15000元;(十)伤残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等级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1300元是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医诊治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十二)后续治疗费: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杏林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建议其二期手术及治疗住院总费用8000元人民币,符合法律规定,是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95186.39元。关于原告李某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64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文某某所有的豫P×××××号小型汽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格为59499元,是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评估费3000元及施救拖车费1030元,是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名下所有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原告文某某的车辆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额内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辩称垫付医疗费51290元,因原告医疗费损失已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得到弥补,故被告李某为其垫付的51290元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某某豫P×××××号小型汽车车辆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恤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74850.39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文某某豫P×××××号小型汽车车辆损失、施救拖车费58529元。五、原告李某某、文某某、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从获得的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51290元。六、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鉴定费4300,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红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真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