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246胡培培与余云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培培,余云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246号原告:胡培培,女,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云霞,女,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国,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负责人:朱徐阳,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君,女,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告胡培培诉被告余云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培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余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国,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培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25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50元/天×89天)、营养费2142元(14周×7天-35天)、护理费7280元(18周×7天-35天)、误工费18590元【(42周×7天-125天)×110元/天】、伤残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950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10时40分许,在少华街徐州军分区西,被告余云霞驾驶苏C×××××号轿车与姚启平停于该处的苏C×××××号车、另停于该处的苏C×××××号车、张昕所骑电动车及载有乘客谢露的原告胡培培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昕、胡培培、谢露受伤,五车损坏。此次事故经过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余云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实,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云霞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部分我司愿意赔偿,对于原告第一次诉讼所产生的赔偿数额我司已经履行赔偿义务,对于已经超过的三期赔偿天数,我司要求结合鉴定报告,对于第一次诉讼中超出的部分予以扣除,本次事故存在多名伤者,对于其他伤者我司也进行了相关赔偿,对于已经赔偿的数额我司要求在保险数额内予以扣除,本起事故为多车事故,存在多辆无责车,我司要求无责车也应当承担相对应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10时40分许,在少华街军分区西,被告余云霞驾驶苏C×××××号车与姚启平停于该处的苏C×××××号车、另停于该处的苏C×××××号车、张昕所骑电动车及载有乘客谢露的原告胡培培所骑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张昕、胡培培、谢露受伤、五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余云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培培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7月31日原告出院,胡培培此次就诊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共80504.9元。其中被告余云霞支付6092.5元,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付10000元。胡培培出院后,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11月2日,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门诊花费医疗费共计593.9元。另,2015年10月15日,原告购买鱼跃腋下拐杖一副,花费112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胡培培将本案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经审理,本院支持原告胡培培医疗费及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营养费、125天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35天护理费、交通费700元;遂于2015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445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培培83635.63元;二、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赔付被告余云霞6092.5元。后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应扣除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及事故无责方应承担责任。二审经审理认为,对于道路救助基金可另行解决;关于涉案另一车辆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认为因胡培培仅以余云霞及所驾驶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诉请进行裁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遂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苏03民终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判决中确认的医疗费用之外,本案中,原告胡培培因康复治疗等需要再次产生医疗费合计57258.27元,六次住院共计住院89天。庭审中,原告胡培培提交盖有云龙区阳光摩托车销售服务部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证明其维修其电动车而支付维修费用95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虽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五车损坏,但并未实际见到受损车辆,不能确定其产生的实际损失。庭后,原告胡培培补充提交《徐州阳光维修中心车损受理修复方案表》和打印照片一张,证明电动车现场损坏情况及维修的内容。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车辆损失未在我保险公司定损,请法院依法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胡培培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徐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xxx号《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培培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4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8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原告胡培培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受害人谢露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480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赔偿谢露4211.42元。张昕于2015年9月25日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xxx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昕车辆损失14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余云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培培无责任,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苏C×××××号轿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胡培培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内直接向胡培培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余云霞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胡培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确定如下:1、根据原告胡培培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案及用药清单,原告胡培培在本案中主张其划分医疗费57258.27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胡培培共计住院8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胡培培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扣除(2015)泉民初字xxx6号案件已经处理的35天,本案中,其营养期为63天、护理期为91天,营养费为2142元、护理费为7280元。4、根据(2015)泉民初字第xxx6号案件中确认的事实,扣除已处理的125天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本案中,原告胡培培的误工损失为18590元。5、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胡培培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所需,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700元。7、对于原告胡培培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因该部分损失未经价格评估,故本院酌定支持财产损失800元。原告胡培培的上述损失合计176524.27元。8、对于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抗辩事故无责方参加诉讼的意见,因胡培培仅以余云霞及所驾驶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且庭审中并不同意追加被告,故本院依据当事人诉请进行裁判,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可依据相应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培培176524.27元;二、驳回原告胡培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85元由被告余云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余云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九安审判员 张红梅审判员 杨 瑞二○二○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苏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