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罗建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建刚,男,布依族,1975年12月18日出生,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桐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管江龙,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建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建刚及其辩护人管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罗建刚来到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文都山庄小区,以自制塑料插片插门开锁的方式进入小区10号楼2单元张某1家中,在客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600元。2、2017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建刚来到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政务新区小区,以自制塑料插片插门开锁的方式进入小区5栋方某家中,在客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3、2017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建刚来到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政务新区小区,以自制塑料插片插门开锁的方式进入小区5栋1单元黄某家中,在客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4、2017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罗建刚来到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政务新区小区,以自制塑料插片插门开锁的方式进入小区5栋2单元戴某家中,在客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600元。5、2017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罗建刚来到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政务新区小区,以自制塑料插片插门开锁的方式进入小区4栋2单元吴某家中,在客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建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罗建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量刑情节:一、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时未携带凶器,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且盗窃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四、被告人家庭情况较为特殊。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罗建刚来到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文都山庄小区,以自制塑料插片插门开锁的方式进入小区10号楼2单元张某1家中,在客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600元。2、2017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建刚来到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政务新区小区,以自制塑料插片插门开锁的方式进入小区5栋方某家中,在客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3、2017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建刚来到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政务新区小区,以自制塑料插片插门开锁的方式进入小区5栋1单元黄某家中,在客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4、2017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罗建刚来到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政务新区小区,以自制塑料插片插门开锁的方式进入小区5栋2单元戴某家中,在客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600元。5、2017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罗建刚来到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政务新区小区,以自制塑料插片插门开锁的方式进入小区4栋2单元吴某家中,在客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700元。2017年1月4日,被害人张某1报案至桐城市公安局。同月6日,该局立案侦查。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罗建刚被桐城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建刚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方某、黄某、戴某、吴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DNA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物证,被告人罗建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罗建刚归案后前两次供述并没有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故其不符合坦白的认定条件,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与此节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建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作案工具塑料薄片二张,手电筒三个(内置于打火机尾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险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