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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米先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先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7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先来,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11日归案,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先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先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米先来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后座乘载其妻子被害人华某及其子米某、米洋),途经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沿兴路124号前路段时,与陈某,4驾驶的牌号为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华某轻伤的交通事故。后米先来在现场等候并向交警投案。经检验,米先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0mg/100mL。事故发生后,各方协商自行负责损失,不要求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华某对米先来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米先来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向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米先来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被害人华某系遭钝物伤致右枕部头皮下血肿,左侧脑挫伤,无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目前脑挫伤已基本愈合,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米先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4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自行协商协议书,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先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米先来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米先来有自首情节,且已获被害人谅解,故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先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美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2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