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刑更2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罪犯赵士柱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士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2837号罪犯赵士柱,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宿中刑初字第00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士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26年4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宁刑执字第684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士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5年7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7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赵士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士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罪犯赵士柱在服刑期间于2015年12月、2017年1月共获得监狱表扬二次。该犯于2016年12月20日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士柱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因其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未能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士柱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日(刑期至2024年1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蒋跃明审判员  舒晓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