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4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天优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优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刑初283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天优,男,1997年5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9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未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优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晚,李某1(已判刑)在五华县长布镇长布圩“名剪”理发店与受害人钟某以不友好的眼光对视对方,后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并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同时双方约定在长布镇源潭村成美径路段打架。2016年8月26日晚,李某1纠集被告人李天优和张某1、张某2、李某2(已判刑)、李某3(在逃)、李某4、张某3(两人另案处理)分别携带一把砍刀和七根铁质水管去到成美径路段找钟某、周某两人,李某1先用砍刀将钟某的左手掌和腰部打伤,被告人李天优等七人则用铁质水管将周某打伤。经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周某两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天优于2017年5月29日被五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天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优目无国法,伙同他人聚众斗殴,究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天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天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定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魏玉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