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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本敬、张冬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本敬,张冬英,王新月,李新华,李洪玉,张为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2684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青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修坤(特别授权),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金乡县。被告胡本敬,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张冬英,女,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王新月,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李新华,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李洪玉,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张为伍,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胡本敬、张冬英、王新月、李新华、李洪玉、张为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修坤到���参加诉讼。被告胡本敬、张冬英、王新月、李新华、李洪玉、张为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依法判令被告胡本敬、张冬英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利息;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上述被告与原告下属的王丕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一成员不能按期清偿时,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清偿,合同2016年5月10日到期,并与各被告签订了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和借款利率协议。被告张冬英作为被告胡本敬的配偶签订了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5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胡本敬发放贷款16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5月7日,月利率9.35000‰,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至今贷款已逾期多时,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以构成实际违约。被告胡本敬未作答辩。被告张冬英未作答辩。被告王新月未作答辩。被告李新华未作答辩。被告李洪玉未作答辩。被告张为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被告胡本敬、王新月、李新华、李洪玉、张为伍五人组成以被告王新月为组长的联保小组,与原告金乡农商行下设机构王丕信用社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及编号为(金王)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6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本敬、王新月、李新华、李洪玉、张为伍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3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胡本敬的配偶张冬英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中签字,承诺对该授信额度内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规定,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5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胡本敬发放贷款16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7日。截止至2017年7月26日,被告胡本敬尚欠借款本金155000元、利息36846.62元未偿还。另查明,原告金乡农商行原名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3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本敬、王新月、李新华、李洪玉、张为伍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本敬发放了借款16万元,但被告胡本敬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新月、李新华、李洪玉、张为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胡本敬、张冬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两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张冬英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并承诺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张冬英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本敬、张冬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5000万元、利息36846.62元及自2017年7月26日起以本金155000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贷款利息;二、被告王新月、李新华、李洪玉、张为伍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胡本敬、张冬英、王新月、李新华、李洪玉、张为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根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杉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