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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锦海、陈意宽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锦海,陈意宽,余炳财,陈碎数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4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锦海,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住平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意宽,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住平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余炳财,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住平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碎数,男,1969年8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住平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锦海、陈意宽、余炳财、陈碎数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锦海、陈意宽、余炳财、陈碎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郭锦海驾驶一艘无船名号、无船籍港、无渔业船舶证书的木质渔船,被告人陈意宽、余炳财、陈碎数在该船上负责撒网捕捞。四人明知在禁渔期的情况下从温州市龙湾区蓝田渔港出发到台州市玉环县坎门水域,在温州市洞头县附近海域(经度121.261704,纬度27.989897)使用最小网目尺寸为39mm的网具进行流刺网捕捞作业。2016年7月2日凌晨,郭锦海、陈意宽、余炳财、陈碎数回港在温州市龙湾区渔港装卸渔货物时被发现并当场查获龙头鱼1850公斤、流刺网网具90张。经现场测量,上述网具网目最小尺寸均为39mm,小于国家规定的漂流单片刺网最小网目尺寸50mm的标准。案发后,被告人郭锦海、陈意宽、余炳财、陈碎数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锦海、陈意宽、余炳财、陈碎数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陈碎数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锦海、陈意宽、余炳财、陈碎数均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郭锦海、陈意宽、余炳财、陈碎数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郭锦海驾驶一艘无船名号、无船籍港、无渔业船舶证书的木质渔船,被告人陈意宽、余炳财、陈碎数在该船上负责撒网捕捞。四人明知在禁渔期的情况下从温州市龙湾区蓝田渔港出发到台州市玉环县坎门水域,在温州市洞头县附近海域(经度121.261704,纬度27.989897)使用最小网目尺寸为39mm的网具进行流刺网捕捞作业。同年7月2日凌晨,郭锦海、陈意宽、余炳财、陈碎数回港在温州市龙湾区渔港装卸渔货物时被温州市龙湾区海洋与渔业局等联合执法部门发现并当场查获龙头鱼1850公斤(74箱)、流刺网网具90张,并扣押木质渔船一艘。经测量,上述网具网目最小尺寸均为39mm,小于国家规定的漂流单片刺网最小网目尺寸50mm的标准。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郭锦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月28日,被告人陈意宽、余炳财、陈碎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郭锦海、陈意宽、余炳财、陈碎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郭锦海、陈意宽、余炳财、陈碎数明知在禁渔期的情况下,由郭锦海驾驶一艘无船名号、无船籍港、无渔业船舶证书的木质渔船至温州市洞头县附近海域(经度121.261704,纬度27.989897),陈意宽、余炳财、陈碎数在该船上使用最小网目尺寸为39毫米的网具进行流刺网捕捞作业。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制度的通告》、网具网目尺寸认定书,证明经测量,被告人郭锦海、陈意宽、余炳财、陈碎数使用的90张网具最小尺寸为39mm,小于国家规定的漂流单片刺网最小网目尺寸50mm的标准。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收货单,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查获情况及扣押情况。4.情况说明,证明温州市龙湾区海洋与渔业局在每年禁渔期前及期间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郭锦海、陈意宽、余炳财、陈碎数的归案情况。6.被告人郭锦海、陈意宽、余炳财、陈碎数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锦海、陈意宽、余炳财、陈碎数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锦海、陈意宽、余炳财、陈碎数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社会评估调查,被告人郭锦海、陈意宽、余炳财、陈碎数所在司法机关同意对郭锦海、陈意宽、余炳财、陈碎数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锦海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陈意宽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被告人余炳财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四、被告人陈碎数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五、扣押的龙头鱼74箱,木质渔船一艘,流刺网具90张,均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至臻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