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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邱园与吉林锐普索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园,吉林锐普索石油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园,住乾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锐普索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雅达虹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乐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亮,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邱园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锐普索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普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4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园、被上诉人锐普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霞与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对本案的审理中重要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自2010年6月1日进入被上诉人单位担任修井工作,一审法院认定最后一次签订合同起止时间为2013年1月4日-2016年1月3日止,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12月因个人原因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并于2015年12月终止劳动合同时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至今手里也没有合同。工作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班,但被上诉人却没有按《劳动法》的规定给上诉人安排补休,也没有按规定为上诉人支付加班费。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2条、第3条、第9条、第11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在上诉人工作期间,并未接到过被上诉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关系通报,被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采用欺诈手段,违反法律规定,为达到免除自己法律责任的非法目的,采用放假不给开工资为由的违法手段,不顾上诉人已在其单位连续工作5年的事实,在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给上诉人放假不给开工资,被上诉人拿空白合同让上诉人签字,此劳动合同存在多处违法之处。恳请二审法院将这种错误判决彻底予以纠正,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解除劳动合同。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给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单的认定已经足额支付了是错误的。通过庭审调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已经足额支付了上诉人的双休日和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4.一审法院在对本案有关劳动合同效力的认定、诉讼时效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本案的处理依据等方面的法律适用上出现错误,应当适用的未适用,不应当适用的却被错误适用。锐普索公司辩称,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单位于2011年6月11日招用的修井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最后签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止。2015年12月1日,无故矿工,单方解除了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不承担上诉人一审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上诉人就于2015年12月1日开始不到岗工作,截止劳动合同期满,旷工长达33天,严重违背上诉人企业的《规章制度》,其过错责任不在上诉人,为此,上诉人不承担其经济补偿的责任。3.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与事实不符。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止(有劳动合同为凭),双方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为此,不存在补发差额工资的问题。4.上诉人一审主张支付拖欠的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的工资4000元,没有事实与证据。2014年1、2月,答辩人已支付其应发7415元。有原审提供的(工资表)为凭,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5.被答辩人主张双休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证据,有答辩人原审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单》为凭,答辩人不存在拖欠问题。邱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锐普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拖欠工资4000元,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支付双休日加班费17655元,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17103元,共计1307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园于2011年6月11日到锐普索公司从事修井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2015年12月1日起,邱园开始不到锐普索公司单位上班,锐普索公司给邱园支付工资至2015年11月,当月工资为2758元,之后未向邱园支付工资,邱园也没有向锐普索公司提供劳动服务。邱园主张给付拖欠工资,但未提供锐普索公司拖欠其工资的其他有效证据。锐普索公司提供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公司的考勤表和工资单,以证实邱园在上述工作时间,锐普索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相应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邱园对锐普索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单有异议,但也没有另行提供其加班没有得到相关工资的证明。锐普索公司单位提供《企业规章制度》以证实原告无故旷工超出三天应予以辞退。2016年5月17日锐普索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关系通报,通报载明对包含邱园在内的68名员工因不服从岗位调动安排,长期脱岗,锐普索公司对68名员工解除劳动关系。5月28日,锐普索公司单位在新文化报上刊登公告,通知邱园等劳动合同期限内不服从公司工作分配,逾期未报到者一律按自动离职处理,邱园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到原单位上班。邱园申诉至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8月30日该委对双方的劳动争议做出松劳人仲字(2016)第008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支付邱园的各项请求。邱园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邱园于2011年6月11日到锐普索公司单位工作,系锐普索公司单位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邱园与锐普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锐普索公司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情况,故邱园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内,邱园自2015年12月份不再到锐普索公司单位工作,也没有与锐普索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锐普索公司以邱园误工旷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邱园的劳动关系,锐普索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锐普索公司不应支付原告的补偿金。邱园工作截至2015年12月份,锐普索公司也足额支付到当月工资,故锐普索公司不存在拖欠邱园的工资的行为。邱园在岗期间有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对此锐普索公司已经提供了邱园工作期间的“考勤表”及“工资单”,足以证实锐普索公司在工资中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邱园认为该“考勤表”及“工资单”系锐普索公司自行制作不真实,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考勤表”及“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确认锐普索公司不拖欠邱园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邱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只要求锐普索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给付责任,放弃其他诉讼请求,锐普索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邱园明确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劳动关系是单位违法解除还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如何确认的问题,是劳动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的前提。本案中,邱园主张的上诉理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间并无因果关系,邱园自2015年12月份不再到锐普索公司单位工作而强行旷工,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中“员工无故旷工超过三天的作辞退处理”的规定,最终锐普索公司依照公司规章制度而以通报的方式解除了与邱园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邱园未经批准而强行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丧失了其向锐普索公司索取劳动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因此,邱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邱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方德审判员 冷晓峰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曲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