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薛明菊与蔡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明菊,蔡亚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3124号原告:薛明菊,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宁波宙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蔡亚飞,女,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宁波宙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原告薛明菊为与被告蔡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家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蔡亚飞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明菊诉请判令:被告蔡亚飞偿还借款6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16个月的利息8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蔡亚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30日,被告蔡亚飞向原告薛明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息1角,一季度付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万元。因被告失去联系,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表示借条中年利息1分是笔误,实际是年利息1角,一季度利息是1750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11月3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亚飞作为借款人应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关于利息损失,原告对利率作了说明,年利率为10%而不是1%,因年利率10%在民间借贷中属合理,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16个月计算的利息损失8000元,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蔡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亚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明菊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蔡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家成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