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古本林与被告徐万平、黄益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本林,徐万平,黄益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1144号原告古本林,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万平,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被告黄益芬,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君海,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泸州市龙马潭区,系二被告亲戚。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古本林与被告徐万平、黄益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本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江,被告徐万平、黄益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本林诉称,原告居住于江安县拆迁安置房,一楼为门市、二楼为住房,住房临街侧有窗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居住在与原告同栋楼四楼。2016年2月11日,二被告在创业大道旁为父亲举办寿宴,当日早上七点过开始在原告住房楼下搭灶、生火做饭,当日十点过,原告接到被告徐万平电话,得知家中起火,随即赶回家并报警。火灾发生时,原告家中无人,而靠近创业大道一侧窗户为开启状态,随后消防官兵到场将火扑灭,本次火灾造成原告室内装修设施及客厅吊顶、卧室家具、灯具、家用电器等物品或被烧毁、烟熏、或被灭火的水渍损毁,经鉴定机构评估,火灾引起的污染等造成的损坏部分在案发时按现行价格评估为91150元。之后,经江安县公安消防大队水清镇派出所调查,得知二被告雇请的帮席人员在搭灶、生火过程中,确有大量黑烟产生。2016年3月18日,江安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了雷击、自燃、放火、生活用火、小孩玩火、遗留火源、电气火灾等可能性,不可排除飞火。结合火灾发生时的时间和环境,事故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即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极有可能是二被告雇请的帮席人员在搭灶、生火过程中产生的黑烟中夹杂的火星通过窗户窜入引起的。本次火灾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二被告作为帮席人员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96150元(含鉴定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万平与黄益芬共同辩称,原告诉称其家中火灾是由于二被告雇请的帮席人员在搭灶、生火过程中产生的黑烟中夹杂的火星通过窗户进入室内引起缺乏事实依据,江安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未对火灾产生的原因作出认定,仅是认为存在飞火的可能性,且帮席人员在搭灶发燃产生黑烟的时间为早上7点半左右,之后就使用蜂窝煤了,而原告家中起火时间为10点45分许,火星不能飞三个小时而引起火灾,从江安县气象局当天的气象报告的解释看,也并不可能产生飞火。再者,《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完全排除造成火灾的其它可能因素,原告家中还存在可能引发火灾的其它物品,因此原告武断认为火灾是飞火所致,缺乏相应的证据,且原告已提交证据照片中的灶台位置也与实际情况不符,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古本林居住在江安县拆迁安置房,一楼为其门市、二楼为其住房,住房临街侧有窗户,2016年2月11日11时1分许,江安县竹都大道消防中队接到火警报警称,位于江安县的一居民住宅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原告古本林家客房内吊顶、沙发、被子、毛毯、茶几、餐桌、酒柜、鱼缸、电视机等物品,厨房部分物品烧毁,无人员伤亡,经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76990元。经调查,江安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江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6年2月11日10时4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江安县水清镇创业大道原告古本林家客房北面沙发位置,以沙发正中为中心,以1米为半径的范围内;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自燃、放火、生活用火、小孩玩火、遗留火源、电气火灾、爆炸、化学反应、违章操作,不可排除飞火。另查明,被告徐万平与黄益芬系夫妻关系,居住在与原告同栋楼房的四楼。火灾发生当日早上,被告徐万平与黄益芬在楼下为徐万平之父举办寿宴,雇请了厨师队作为帮席人员,在原告住房楼下搭了数口灶,用以生火做饭,当时发火的做法是以砖在地上砌一个圆形的桶状,底处垫废纸、上面放上木块及木质层板,用打火机点燃发火,待燃起明火后则使用蜂窝煤,当时约7时许,因木块不是很干,发火持续了一段时间,其间冒起黑烟,中间夹带有火星,但随烟飘高后大都熄灭。而原告古本林临街侧装有铝合金玻璃窗户,当时有约6厘米的缝隙处于开启状态,窗户离作为起火部位的沙发约有2米左右。还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古本林向江安县公安消防大队提交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申报损失总计为144600.50元。2017年2月14日,原告委托了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在江安县房屋在2016年2月11日火灾事故中该房屋室内装修设施由于烧毁、烧损、烟熏和在灭火中被水渍以及因火灾引起的污染等造成损坏部分的重置价格及该房屋内的物品由于烧毁、烧损、烟熏和在灭火中被水渍以及因火灾引起的污染等造成损坏部分在案发时的价值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7)评鉴字第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古本林在江安县房屋在2016年2月11日火灾事故中该房屋室内装修设施由于烧毁、烧损、烟熏和在灭火中被水渍以及因火灾引起的污染等造成损坏部分的重置价格的价格评估为71681元;2、古本林在江安县房屋在2016年2月11日火灾事故中,该房屋内的物品由于烧毁、烧损、烟熏和在灭火中被水渍以及因火灾引起的污染等造成损坏部分在案发时现行价格评估值为19469元。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状况证明、江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江安县公安局水清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四份、《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宜新司鉴中心(2017)评鉴字第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销合同及发货单、收据三张、江安县水清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三张、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被告提交的江安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四张、书面证词三份,以及本院法庭调查采集之照片十张,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火灾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原告主张火灾系被告徐万平、黄益芬雇请的帮席人员在生火过程中产生的黑烟中夹杂火星窜入室内引起能否成立,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损失数额认定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江安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江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时间为2016年2月11日10时4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江安县原告古本林家客房北面沙发位置,以沙发正中为中心,以1米为半径的范围内;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自燃、放火、生活用火、小孩玩火、遗留火源、电气火灾、爆炸、化学反应、违章操作,不可排除飞火。”载明了现查明情况下唯一不可排除的火源可能性即为飞火,江安县公安局水清镇派出所在事故发生后对当天上午参与生火的宋时英、李庆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二人均描述了发火持续期间冒起黑烟,中间夹带有火星的情况,而二被告所提交证据,均不足以否定上述事实,结合本院对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的分析,到火灾发生地法庭调查对临街窗户开启面积、以及离起火沙发位置距离的确认,以及向江安县公安消防大队了解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以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火灾系被告徐万平、黄益芬雇请的帮席人员在生火过程中产生的黑烟中夹杂火星窜入室内引起引起予以认定。二被告在为父亲举办寿宴期间既未尽到注意周边消防安全的义务,也未对所雇帮工尽到消防安全提示的义务,对本起火灾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应负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古本林家中存在易被引燃物品,在家中无人时又未及时关闭临街窗户,也存在一定的安全管理疏漏,应负火灾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以此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徐万平、黄益芬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火灾事故发生后,为查明火灾损失数额,原告委托了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损失进行鉴定,原告现请求火灾事故后的经济损失费91150元(室内装修设施损失费71681元、屋内物品损失费19469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的鉴定费5000元,系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且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火灾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为96150元(91150元+5000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费为76920元(96150元×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徐万平、黄益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古本林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费76920元;二、驳回原告古本林本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由原告古本林负担181元,由被告徐万平、黄益芬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古本林已预交,被告徐万平、黄益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古本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