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温帮奎与袁春华、云南五兴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帮奎,袁春华,云南五兴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2457号原告:温帮奎,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文敏、杨玉堂,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春华,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云南五兴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昆明市五华区,被告:云南五兴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新域盛景花园*期**幢。法定代表人:袁春华。原告温帮奎与被告袁春华、云南五兴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兴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帮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祖文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春华、五兴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帮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9325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60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起向被告袁春华所经营的五兴源公司供应猪肉,供货期间被告多次拖欠货款。2016年8月2日,经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25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8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支付了1万元,而余款1932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被告袁春华、五兴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温帮奎在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公司登记信息;3、欠条;4、律师费发票及收费协议,欲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两被告未到庭,且无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次,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原件后认为,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前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被告袁春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具有五兴源袁春华身份证号()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温帮奎为我送猪肉,至今共欠温帮奎猪肉款人民币20325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零叁仟贰佰伍拾元整,现本人承诺会尽快支付所欠猪肉款,如有违反本人愿意支付欠款的利息及温帮奎为追讨欠款到法院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特立此据以资为证。欠款人:袁春华”。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袁春华在出具前述欠条后支付了1万元。另查明,云南五兴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6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春华。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系依据《欠条》向被告袁春华、五兴源公司主张债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袁春华及五兴源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自述合同标的物系向被告五兴源公司提供,且被告五兴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春华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付的前述合同款项予以明确,故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可以推定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五兴源公司,其应对欠付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其次,被告袁春华在出具《欠条》时存在身份竞合,其可以代表个人,亦可以代表被告五兴源公司,而根据《欠条》中“现本人承诺会尽快支付所欠猪肉款”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袁春华系以其个人名义承诺对前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春华对欠付货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最后,因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本院确认被告袁春华、五兴源公司应限期支付欠付货款19325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2017年3月15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资金占用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亦属于《欠条》中约定由被告承担费用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五兴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袁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温帮奎支付货款193250元及该款项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由被告云南五兴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袁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温帮奎支付律师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温帮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5元,由被告云南五兴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袁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赟审 判 员 李云会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XX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