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余某与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吴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1625号原告:余某,男,云南省文山市人,农村居民,家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星、郑嘉宏,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某,男,云南省广南县人,家住广南县,现在文山监狱服刑,原告余某与被告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星、郑嘉宏及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6346.05元;2.判令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4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开化中路军分区旁十字路口处持刀将原告刺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并需后续治疗费2300元。2016年9月8日文山市人民检察院就被告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提起公诉,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判决,但是在刑事案件中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处理。综上所述,被告持刀伤害原告,将原告刺成重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吴某辩称:其正在服刑改造,对赔偿无意见,但没有能力进行赔偿,待其出狱后再进行赔偿。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持刀刺伤原告,原告的伤为重伤二级,在被告吴某犯罪故意伤害案件中,原告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3.病情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27330.06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受伤后还需治疗费2300元;6.鉴定费发票一张,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开化中路军分区旁十字路口处持刀将原告刺成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7330.06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2016年9月22日,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并需后续治疗费2300元。2016年12月7日,文山市人民法院就被告犯故意伤害罪作出刑事判决,判决有期徒刑四年,现于云南省文山监狱服刑。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原告未对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之规定,被告侵害原告的行为系犯罪行为,且已被判处刑罚,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主���的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用不属于该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云南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44019元÷365天×120天=14472元,故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故应在其主张的医疗费27330.06元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产生,原告可待产生后再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7330.06元-1000元=26330.06元;2.误工费:44019元÷365天×120天=14472元;3.护理费:126元/天×23天=2898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2300元。以上损失合计:46000.06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6000.06元。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呈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尹晨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