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蔡静与被告窦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静,窦正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3188号原告:蔡静,女,1983年6月7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正秀,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蔡静为与被告窦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正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静诉称:2016年3月21日,被告窦正秀以资金周转为由欲向我借款人民币50万元,因该款其称急需使用,当日我便向其账户转款20万元;次日我与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我向其出借人民币总计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月息3%,在签订合同的当日,我再次向被告窦正秀指定账户转款人民币30万元.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时至今日,被告窦正秀从未偿还过任何款项,本息分文未付,多次主张讨要,其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的利率,从2016年3月22日暂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借款保证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窦正秀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原告蔡静与被告窦正秀双方协商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借人(甲方)蔡静;借款人(乙方)窦正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止,借款期限起算日期以款项实际交付之日为准,乙方保证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分。指定转款账户,农行6228450038017720174。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2日原告蔡静两次共转入被告窦正秀账户50万元。款借出后,被告窦正秀本息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蔡静向本院提供了借款保证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窦正秀欠原告蔡静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原告蔡静请求被告窦正秀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现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本案被告窦正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正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静欠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窦正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