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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3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浙江杭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符丽君、徐永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符丽君,徐永久,徐林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3978号原告:浙江杭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号(杭州汽车城****室)。法定代表人:林慧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燕青、潘琼华,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丽君,女,汉族,1987年6月30日生,身份证地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徐永久,男,汉族,1983年8月4日生,身份证地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徐林永,男,汉族,1980年9月12日生,身份证地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杭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符丽君、徐永久、徐林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符丽君、徐永久向原告归还垫付款本金108949.71元、支付资金占用费28062.05元(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要求按垫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符丽君、徐永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3、被告徐林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符丽君、徐永久向原告归还垫付款本金108949.71元、支付资金占用费18706元(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按垫款金额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青到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符丽君因购买奔驰牌汽车需要,委托原告向银行代办信用卡透支付款的购车手续,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如因符丽君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应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符丽君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垫款并支付垫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被告徐永久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符丽君的应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林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符丽君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符丽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透支金额405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还款期数36期,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足额存入当期应还款项,被告符丽君、徐永久以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向该银行出具《共同偿债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就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永久也向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符丽君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杭州林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该行代偿累计108949.71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杭州林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通过工商登记变更为浙江杭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办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代被告符丽君、徐永久向银行支付所欠贷款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符丽君、徐永久应向原告支付垫款108949.71元。并承担从原告垫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的资金占用费至垫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为18706元)。被告徐林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符丽君、徐永久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丽君、徐永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杭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付垫款108949.71元,并承担从原告垫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的资金占用费至垫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为18706元)。二、被告符丽君、徐永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杭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徐林永对被告符丽君、徐永久的上述第一、二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7元,由被告符丽君、徐永久负担,被告徐林永连带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邓婷婷-?PAGE?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