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04民初3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孝成、于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孝成,于锐,于大伟,陈实,刘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695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于孝成。被告:于锐。被告:于大伟。被告:陈实。被告:刘巍。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于孝成、于锐、于大伟、陈实、刘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锐、陈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孝成、于大伟、刘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孝成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再从中扣除已经归还的利息18293.29元);2、被告于锐、于大伟、陈实、刘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于孝成向原告(蒋集支行)贷款150000元,约定2015年7月27日到期,年利率为12%,此笔贷款由被告于锐、于大伟、陈实、刘巍共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剩余款项至今未还。被告于锐辩称,于锐打电话督促于孝成还钱,于孝成承诺他用的那部分贷款他会还的,于锐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陈实辩称,于孝成陈述贷款中有一部分款项是银行工作人员刘正江用的,于孝成同意归还他用的那部分贷款,陈实会督促于孝成还钱。被告于孝成、于大伟、刘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于孝成、于锐、于大伟、陈实、刘巍与原告签订了《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作为借款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包括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等;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计收利息等内容。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于孝成发放了15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年利率为12%。贷款到期后,被告于孝成仅归还了利息18293.29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孝成、于锐、于大伟、陈实、刘巍之间的《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于孝成发放了贷款150000元,于孝成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于孝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按照约定要求债务人于孝成以及连带责任保证人于锐、于大伟、陈实、刘巍连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锐、陈实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孝成、于大伟、刘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孝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再从中扣除已经归还的利息18293.29元);二、被告于锐、于大伟、陈实、刘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戴红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