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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左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9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罗,男,汉族,1985年5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犯���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代理检察员黄承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2时许,被告人左罗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冶金一村12栋3-4房间内,以1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21.13克的毒品冰毒可疑物贩卖给购毒人员熊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另从左罗处查获一袋净重0.84克的毒品冰毒疑似物、2颗共计净重0.18克的红色毒品麻古可疑物、1颗净重0.09克的绿色毒品麻古可疑物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毒品冰毒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麻古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2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左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左罗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2时许,被告人左罗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冶金一村12栋3-4房间内,以1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21.13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贩卖给购毒人员熊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从熊某处查获上述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从左罗处查获毒资1500元、一袋净重0.84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2颗共计净重0.18克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1颗净重0.09克的绿色颗粒状可疑物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状可疑物和绿色颗粒状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左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及强制措施材料,捉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垫资说明、领条及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见证人),检定证书,现场平面示意图,情况说明,受理鉴定回执单、检验结果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短信记录照片,视频光盘,吸毒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前科材料,证人熊某的证言,被告人左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左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左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左罗在庭审时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2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善祥人民陪审员  俞 蓓人民陪审员  聂 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夏菁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