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华林与刘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林,刘长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114号原告:朱华林,男,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坤,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明,男,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朱华林诉被告刘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坤、被告刘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8429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以48429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截止2014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沙石款78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累计又向原告供货3652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而被告只归还了66900元,余款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权益不受侵犯,故提起诉讼。被告刘长明辩称,我以前欠原告43000元,其中40000元通过边洪给朱淮林了。2013年中秋节结算,剩余部分我帮他们送货到东方明珠小区,325元一车,一共送了10车,就已经用运费抵消了。多出的几百元我们约定不要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华林经营沙石生意,被告刘长明曾从原告处购进沙石。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朱华林沙石款(大写)柒万捌仟捌佰元正。78800元本人确定在2014年2月30日前归还,逾期同意从今天起按每天千分之3计算利息。欠款人:刘长明2014年1月25日从1月25日前收条一律作废”。2014年5月16日、5月19日、5月20日、5月21日、5月22日、5月23日、5月24日、5月29日、5月30日、5月31日、6月5日、6月6日、6月9日、6月22日、6月28日、7月1日、7月8日、8月9日、8月11日、8月15日、8月18日、8月30日、9月6日、9月19日、9月22日、2015年8月2日,被告刘长明先后28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人民币1177元、1200元、1389元、1431元、1296元、1310元、1376元、1165元、1274元、1377元、1132元、1130元、1270元、1275元、1090元、1505元、1100元、1277元、1194元、1737元、1250元、1722元、1652元、1227元、1640元、1656元、1217元、370元的沙石,合计36439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7800元,2014年4月6日还款1800元,2014年4月11日还款1140元,2014年4月16日还款2270元,2014年4月24日还款10000元,2014年7月10日还款130元,2014年8月28日还款13760元,累计还款66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方所举证的《鹏达砂石行业务单》、被告出具的欠条等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朱华林向被告刘长明销售沙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800元+36439元-66900元)48339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等情况,对其中货款本金119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对余款36439元的利息,依法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5月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被告刘长明提出通过边洪给付原告货款等抗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华林货款48339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19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本金36439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刘长明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向本院预缴,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96)审判员 殷作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