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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米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198号原告:米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毋永强,河津市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原告米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毋永强,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米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将其所有的一辆别克牌轿车以20万元价格出售给被告高某某。高某某向米某某出具20万元借条,双方约定2015年7月9日付清。期限届满后高某某未付款。高某某辩称,1、车是卖给王宏栋的,因王宏栋当时不在场,王宏栋��他出具了借条;2、米某某的车是1万元买的,他不可能花20万元买1万元的车;3、如果要归还借款,应变更购车价款为1万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2月9日高某某向米某某出具的借条。2、(2016)晋0882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3、机动车转入申请表。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2016)晋0882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判决认定2015年2月9日米某某将一辆别克车以20万元卖给高某某,高某某给米某某出具20万元借条的事实,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方认为证据2来源不明,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据2虽然来源于运城市车管所,但其载明2008年师变菊以49万余元新购的别克车,于2009年以1万元价格卖给米某某,不符合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别克轿车(发动机号070250016)以20万元出售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2015年7月9日付清。借条到期以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将别克轿车交付于被告,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2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该车是卖给王宏栋,其是替王宏栋出具的借条,因高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米某某20万元购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梅人民陪审员  毋降富人民陪审员  曹亚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侯克伟书 记 员  张伟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