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5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罗希进��张东彦、韩卫霞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东彦,韩霞,罗希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25执异2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东彦,男,汉族。异议人���被执行人)韩霞(韩卫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林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爱兵,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罗希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广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执行罗希进与张东彦、韩卫霞财产保全一案,因(2017)豫1625执保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存款,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张东彦及委托代理人林东、李爱兵、申请执行人罗希进及其代理人张广明出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7年5月24日作出的(2017)豫1625执保71号裁定书(以下简称第71号裁定书)程序违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但本案裁定由执行机构直接作出并实施,与上述规定相冲突。另外,申请人罗希进申请财产保全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提供担保,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通知被保全财产人并送达保全裁定书,没有按照《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缴纳财产保全费,没有按照(2016)豫1625民初336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第3362号调解书)约定的还款300万元超标的保全了303万元。第3362号调解书内容违法。涉案交易的房屋产权不属于申请执行人罗希进所有,属于私自转让所有权人王超军的财产。因此该调解书应当撤销,相应的第71号��定书也应该撤销。第71号裁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因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才能作出执行保全裁定。但是在作出第71号裁定书之时没有证据证明异议人有转移财产的情形发生。异议人韩霞名下的存款余额经常保持在700万元左右,有优质的固定资产房屋、车辆等,无外债。综上所述,对于第3362调解书的300万元完全有能力如期偿还,仅凭口头陈述无任何证据的印证作出第71号保全裁定是错误的。要求撤销71号裁定,解除303万元存款的冻结。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异议人委托授权罗希进领取拆迁补偿款委托书、订单领取登记表;2、邮政银行韩霞名下2017年5月1日至7月23日的存款交易明细;3、郑州市、周口、郸城等地��产的证照、合同书等,申请执行人罗希进称:保全裁定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如不服裁定可以在5日内提出复议而不是提出执行异议,即便提出复议目前也超出了规定的期限。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与1625民初3362号保全裁定(以下简称第3362号裁定)已经将涉案的房屋土地予以查封。目前涉案房屋虽然被拆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查封的财产毁损或者灭失的,查、扣、冻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因此第71号裁定书是第3362号裁定书的延续。2015年5月20日与异议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来,异议人履行协议一波三折,���病、婚嫁急需用款时也是一再推脱不履行协议内容。引起诉讼,达成分期支付调解。补偿款到位后仍不直接清偿欠款,转移补偿款。尚有数千万元债务没有清偿,对异议人的承诺申请执行人不可信。异议人的委托授权书显示“因我与罗希进有经济纠纷”也是为逃避后续执行做铺垫。关于执行费、保全费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冻结异议人303万元存款包含上述费用,第71号裁定书没有超范围冻结。第71号裁定的作出不论是立案、审理、执行机构,都是法院内部的具体业务部门,都是以法院的名义进行的,均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异议人提出的第3362号调解书存在违法的问题不是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受理或驳回其异议��请。申请人罗希进提交的证据有:1、第3362号裁定书;2、土地房屋买卖协议。审查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罗希进为甲方与被告张东彦、韩霞为乙方签订土地房屋买卖协议主要载明:将位于郸城县新华路路北国有综合用地一块(土地使用权人王超军,证号:郸国用2012第057号,面积325平米)及该地块上的6层房屋一栋转让给张东彦,约定2015年8月1日付款400万元;2016年8月1日付款300万元;2018年1月1日付款300万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罗希进与被告张东彦、韩霞因涉案房地产引起诉讼,2016年11月29日作出3362号裁定将涉案的房屋土地(该处房屋土地已登记在韩霞名下)予以查封,2017年3月10日作出3362号调解书载明:(一)房屋土地转让款1045万元,乙方已经支付295万元,余款750万元第一批2017年6月1日���付款450万元(如拆迁补偿款早于约定时间按照补偿款到位时间支付),第二批于2018年1月1日前支付300万元;(二)如政府征收征用本案土地及房屋,赔偿款或补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不再与甲方有任何纠缠……。2017年5月22日异议人韩霞委托授权罗希进在拆迁指挥部领取450万元。2017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罗希进申请“执行财产保全”,同日,郸城法院执行机构作出(2017)豫1625执保71号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韩霞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的存款冻结303万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的第71号执行裁定书由执行机构作出并实施明显不妥,异议人张东彦、韩霞要求撤销裁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625执保71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韩胜利审判员  崔爱英审判员  周天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