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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葛春雷与张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春雷,张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684号原告葛春雷,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张腾,男,汉族,住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男,汉族,住宁陵县,系被告之父。上述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由审判员丁晓环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租赁郭喜平的一台建筑塔机使用,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合同约定一台塔机押金10000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受郭喜平的委托实际收取原告的20000元押金后将其中的10000元押金转交与郭喜平,将另外10000元交与第三人石功明。后郭喜平将10000元押金与原告结算后折抵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下余的10000元押金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押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每台塔机押金10000元。原告实际租赁一台塔机,只需支付押金10000元,故被告收取原告的20000元押金,应返还其中的10000元。被告辩称将该10000元押金交与第三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负有向第三人交付押金10000的义务,被告的辩称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腾返还原告葛春雷押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若被告张腾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地,由被告张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晓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徐子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