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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与田玉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田玉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13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西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76130841J。负责人:张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迈,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信玲,女,该行员工。被告:田玉霞,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田玉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斯迈到庭参加诉讼,田玉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12月29日的信用卡本金69488.67元、利息18294.84元、费用43859.46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田玉霞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其中约定了免息期、利息、复利、手续费、最低还款额、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尾号为352691的信用卡。此后田玉霞多次刷卡消费或预借现金使用信用卡,从2015年10月10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12月29日,田玉霞共欠本金69488.67元、利息18294.84元、费用(滞纳金)43859.46元,合计131642.97元。田玉霞逾期已长达15个月,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田玉霞未作答辩。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田玉霞向农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白金卡(尊惠版),在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中载明其本人已阅读并同意接受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列印于申请表背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该领用合约中约定:记账日是指本行将信用卡交易计入信用卡账户的日期;账单日指本行每月对持卡人的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费用等进行汇总,结计利息,并计算出持卡人应还款额的日期;最后还款日指持卡人每个账单周期所对应的还款期限届满日;免息还款期指从记账日到本行规定的最后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最低还款额指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和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信用卡核发后,持卡人应在激活后的第一个最后还款日支付首年年费,此后每年年费均列入当年首个账单期的应缴款内;对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到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持卡人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的,可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本行,选择该方式后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待遇,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预借现金是指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在银行柜台或ATM或其他本行认可的交易方式在额度内提取现金的信用卡交易,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期,持卡人需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待遇,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还应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进行预借现金交易或者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公布的最新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存入信用卡内的资金不计存款利息;持卡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还款的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年费、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催收费用等)和其他应付款项、预借现金本金、消费透支款,本行有权视情况就某一笔或多笔还款变更上述顺序;对未能履行章程或领用合约项下义务,本行有权依法采取冻结其账户、停止用卡、收回卡片等相关措施,并行使追索权;卡片停止使用或收回后,持卡人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已发生欠款的义务,且持卡人未偿还的未到期账款视为于卡片停止使用或本行要求收回之日全部提前到期并应立即全额清偿;白金卡(尊惠版)主卡年费600元,按年收取,收取后不再退还,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取现(含转账)手续费标准为本行取现免费,境内跨行取现按取现或转账金额的1%计收,最低5元,最高50元,境外ATM取现按12元加交易金额的1%计算,最低13元,按笔收取;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在持卡人预借现金、未全额还款、逾期情况下计收;超限费标准为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最低5元,持卡人累计未还用款金额超过核定的信用额度时收取超限费;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补寄、补印对账单手续费每份5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对信用卡使用、持卡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亦进行了规定。该章程中载明:信用卡消费交易款项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指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记账日起计息;持卡人办理分期付款的,分期付款单期金额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对持卡人的还款按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顺序偿还。此后,田玉霞领用了农商行卡号尾号为352691的信用卡一张,该卡账单日为每月10日、最后还款日为次月5日。自2015年4月3日起,田玉霞使用该卡进行多次刷卡消费透支,并自2015年10月10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12月29日,田玉霞尚欠本金69488.67元、利息18294.84元、费用(即滞纳金)43859.46元,合计131642.9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田玉霞透支消费后,未按领用合约、章程的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田玉霞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透支款69488.67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9日的利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按领用合约的约定,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支持以未归还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超出前述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玉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归还透支款69488.67元。二、被告田玉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9日的利息18294.84元、费用43859.46元,合计62154.30元。三、被告田玉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以前述未归还的透支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滞纳金以前述未归还的透支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四、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4512元,由被告田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艾人民陪审员  薛金富人民陪审员  万朝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睿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