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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忠伟与张建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伟,张建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1941号原告:李忠伟,男,汉族,1978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董彦军、刘先先,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超,男,汉族,1988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641182。地址: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忠伟与被告樊志国、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樊志国、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追加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张建超为被告,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忠伟的委托代理人董彦军、刘先先,被告张建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7时许,樊志国驾驶张建超所有的豫E×××××号“陕汽”牌牵引车牵引豫E×××××号挂车在省道××××孟村路段,与原告李忠伟驾驶的豫J×××××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李忠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李忠伟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了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4122.35元。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樊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忠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二被告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张建超辩称:其是豫E×××××号“陕汽”牌牵引车牵引豫E×××××号挂车的车主,樊志国是其雇佣的司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6日7时许,樊志国驾驶张建超所有的豫E×××××号“陕汽”牌牵引车牵引豫E×××××号挂车在省道××××孟村路段,与原告李忠伟驾驶的豫J×××××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李忠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李忠伟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40天进行了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4122.35元。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忠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建超系豫E×××××号“陕汽”牌牵引车牵引豫E×××××号挂车的实际车主,樊志国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张建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豫E×××××号“陕汽”牌牵引车牵引豫E×××××号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樊志国所持有的驾驶证及豫E×××××号“陕汽”牌牵引车牵引豫E×××××号挂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忠伟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E×××××号“陕汽”牌牵引车牵引豫E×××××号挂车的行驶证及该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樊志国的驾驶证、李忠伟的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忠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忠伟造成的损失,张建超作为豫E×××××号“陕汽”牌牵引车牵引豫E×××××号挂车的实际车主及樊志国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建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忠伟请求被告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原告李忠伟请求的医疗费134122.35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李忠伟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李忠伟是按照共住院40天,每天50元的标准请求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李忠伟请求的营养费800元,原告李忠伟是按照共住院40天,每天20元的标准请求的。本院认为,营养费的认定必须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而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均并未载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李忠伟在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计136122.35元,该部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37836.71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即为了能及时救治受害人,且受害人在治疗时也无法选择如何用药,故交强险应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哪些药物属于非医保用药,故其也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保险责任。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416元。原告是按照每天92.7元、共40天、2人陪护予以请求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证明其需二人护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708元。原告是按照共误工40天、每天92.7元予以请求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李忠伟请求的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李忠伟的住院地点、住院期间、往返距离等,本院酌定为68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李忠伟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11804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的承担并不以双方合同的约定或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为标准,而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忠伟各项损失共计59640.71元。二、驳回原告李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李忠伟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建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袁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