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3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林海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3972号原告林海,男,1972年0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刘建勇,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林海与被告刘建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租金本金人民币148320元,及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三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厂房钥匙。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房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福建省连江县丹阳镇桂林村麻风院山顶厂房2千多平方米,仓库及南边空地5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做工厂使用。租用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租期三年。租金收付方法厂房连空地每月租金人民币6千元整。签合同时被告付给原告1.2万元作为押金。以后每三个月前付租金,不得拖欠。若时间过期未交租金,属被告自动放弃租用,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每天滞纳金的3%计算。租金每年递增10%,第二年租金每半年交一次。因原告经常不在家,口头约定租金汇入原告哥哥林X银行户头。现被告仅交租至2014年11月1日止18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在合同期间内仍未支付租金,且不退租,不归还厂房及其钥匙。租房合同已于2016年10月31日终止,现租期己满,原告有权依法收回厂房,被告共欠租金14832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刘建勇未作答辩。原告林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地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及李XX于2007年2月1日从连江县卫生局租赁了本案土地。2、厂房租房合同一份,约定2013年11月1日,原告将本案土地上的厂房租给被告刘建勇使用,租期三年,时间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3、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一份,证明刘建勇已付的押金和房租数额。4、放弃诉讼权利声明书一份,证明李XX继承人放弃权利。5、平调退赔清单、连江县人民委员会发文稿纸、连江县麻风病防治院函告一份,连江县麻风防治站工作总结一份,证明原告承租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县卫生局。刘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林海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1日,原告林海、李XX与连江县卫生局签订租地协议,连江县卫生局将属于皮防院的麻疯村田园地10亩及山林地70亩租给林海、李XX,租期20年。2013年11月1日,原告林海将连江县卫生局所租赁土地上的厂房租给被告刘建勇使用,租期三年,每月租金6000元,第一年每三个月前付租金,第二年半年付一次租金,租金每年递增10%。若逾期未交租金,属乙方(刘建勇)自动放弃租用甲方(林海)有权终止合同,滞纳金按每天3%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付了押金12000元,之后又付了五次租金,最后一次于2014年11月1日付18000元。另查,李XX于2013年9月25日死亡,诉讼中其继承人表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合同及原告陈述,被告若逾期未交租金,属乙方(刘建勇)自动放弃租用甲方(林海)有权终止合同,双方已约定了终止合同的条件。被告已履行了第一年租金(每月6000元)的支付义务,于2014年11月1日支付的18000元属支付第二年上半年部分租金,合同约定的租期第二年下半年,被告未交付租金,因此本案合同终止时间应当认定为被告未交付租金的合同第二年的下半年,即至2015年10月31日。在合同约定的被告自动放弃合同的条件成就后,被告即失去了使用权,原告再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10月31日止不予支持。合同终止后,厂房使用权即归还原告,双方在协议中并无约定厂房钥匙交接问题,原告请求返还厂房钥匙,不予支持。被告已履行了第一年租金(每月6000元)的支付义务,于2014年11月1日支付的18000元属支付第二年上半年的部分租金,合同约定第二年租金递增10%,且半年支付一次,因此合同第二年上半年的租金,被告刘建勇尚欠6600元/月×6个月-已付18000元﹦21600元,因被告有12000元押金在原告,该款可以抵作租金,即尚欠租金9600元。合同约定的租期第二年下半年的租金为6600元/月×6个月=39600元,即被告刘建勇合计应欠原告的租金款为49200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虽低于双方合同约定,但作为一种持续性惩罚标准过高,滞纳金比例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滞纳金的处理办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被告刘建勇欠原告林海租金人民币49200元,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合同、账单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归还,并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刘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海支付租金人民币61200元。二、被告刘建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海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偿付,其中9600元的滞纳金从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39600元的滞纳金从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刘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锦生人民陪审员 朱立新人民陪审员 孙翠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