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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3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与陆某、河口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陆某,河口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2民初23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322181505466。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人民路**号。负责人陈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桂玲,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陆某,男,1980年9月3日生,壮族,住河口县。被告河口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口县迎宾路**号(河口宾馆附楼*楼)。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以下简称“河口建设银行”)诉被告陆某、河口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口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兄弟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口建设银行诉称:被告陆某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9000元,此款项用于购买河口县一品国际606号房屋,借款期限30年,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41年4月29日止,还款方式等额本息。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用其所购买的河口县一品国际606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于2011年5月6日依法在河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同时,被告兄弟房地产公司对该贷款承担阶段性担保。但自2016年6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陆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145.83元及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17年4月6日利息为7076.87元);3、原告对抵押物河口县一品国际60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兄弟房地产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兄弟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河口建设银行对其的主张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材料:第一组是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是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第三组是“建行云南省分行个人贷款申请申报表”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第四组是《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167336-011-2011000029)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抵押关系,及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第五组是“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陆某、兄弟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经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8145.83元及其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2日,被告陆某向原告河口建设银行申请借款。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167336-011-2011000029),约定:借款用于购买河口县一品国际606号房屋,借款金额179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即30年,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41年4月29日止),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每月计息天数按30天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29日,如当月没有该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者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能在约定还款日前还款,造成借款拖欠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被告陆某用其购买的河口县一品国际606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于2011年5月6日进行抵押权预告登记,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同时,被告兄弟房地产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为陆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并约定无论原告是否就该债权还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抵押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179000元。后被告自2016年6月1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4月5日止被告欠借款本金168145.83元及利息6811.98元、罚息264.89元,共计175222.7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即河口县一品国际606号房屋现仍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利证书。原告至今未支付律师代理费,且代理费具体金额尚未明确。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保全。后因该房产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利证,本院依法未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收取的财产保全费1400元已退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陆某与原告河口建设银行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合法、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河口建设银行按约定向被告陆某提供借款,被告陆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自2016年6月15日起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8145.83元及自2016年6月15日起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兄弟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盖章,自愿为陆某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时,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合同约定无论原告是否就该债权还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兄弟房地产公司应按上述约定在被告陆某未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前提下,承担借款人陆某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的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预告登记并不直接产生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力,只有抵押权正式登记才可以产生物权效力。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或抵押权本身,仅保障权利人将来取得抵押权,与抵押权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在办理房屋抵押权正式登记手续后,债权人才现实地取得房屋上的他项权利。虽合同约定被告陆某以所购房产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仅进行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未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其就该房产不享有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为实现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已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只有原告与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至今未实际发生付款行为,故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与被告陆某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167336-011-2011000029)。二、被告陆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借款本金168145.83元及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偿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河口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某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口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6告陆某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被告陆某承担,被告河口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费用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红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