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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4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欣诉徐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徐文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民初1477号原告:李欣,女,汉族,1955年1月30日生,住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号**幢*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方源。被告:徐文俊,男,汉族,1961年11月22日生,住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34号香榭里大道**幢*单元*层*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光民,系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欣与被告徐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及诉讼代理人谢方源和被告徐文俊的委托诉讼理人贺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文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经中介介绍,原告李欣欲购买被告徐文俊的房屋,商定购买价格为75万元,但因该房屋产权证于2017年10月12日才满两年,未达成交易。后经双方洽谈,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和车库,约定房价为750000元,车库70000元。双方同意于2017年10月12日交房,交房时再签订正式合同。原告签订协议时向被告交定金20000元,于2017年10月12日交房正式签订合同时定金冲抵房款。”后因被告以其妻子不同意卖房,不能按期交房为由,无法履行约定。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其中购房时去被告家里面谈和打电话给被告妻子是否同意卖房的陈述是虚假的,其诉请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我方认为双方在未完成交易的前提下,退回原告向我方交的定金2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经中介介绍,原告李欣欲购买被告徐文俊的房屋,商定购买价格为75万元,但因该房屋产权证于2017年10月12日才满两年,未达成交易。后经双方洽谈,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和车库,约定房价为750000元,车库70000元。双方同意于2017年10月12日交房时再签订正式合同。原告签订协议时向被告交定金20000元,于2017年10月12日交房正式签订合同时定金冲抵房款。”还查明,案涉房屋系被告和被告之妻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之妻不同意卖房,也不能按期交房和签订正式合同,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被告提供的案涉房屋房产证二本、土地使用证一本和当庭陈述事实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7年5月14日,双方在签订《购房协议》时明确约定:“被告将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34号(香榭里大道)13栋2单元3层1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使用(包括车库),房价为750000元,车库70000元。双方同意于2017年10月12日交房,交房时再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在签订本协议至正式交房期间,甲方保证维护房屋原样,房内设施、用具、家俱等不私自处理,一律留给乙方今后使用,产权归乙方。原告签订协议时向被告交定金20000元,于2017年10月12日交房正式签订合同时定金冲抵房款。”同天被告徐文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李欣购房定金2万元。收款人:徐文俊”,被告对收到的购房定金予以认可。本案中,双方在《购房协议》中对特定房屋、价款、交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对交付方式、所有权转移等涉及物权变动的主要条款未进行明确约��。该协议中记载的定金意思表示应是为订立买卖合同而提供的资金担保,性质属于立约定金。原告李欣和被告徐文俊为今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达成的一种房屋买卖预约,形成此约定后,双方应当履行进一步洽谈合同内容、签订合同的义务。立约定金系双方所享有的信赖利益的担保,其法律效果是促使双方善意履行洽谈合同、进而最终签订合同的义务。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定金是作为订立主合同进行担保的情形。经与被告确认,被告的妻子夏春蓉不同意出卖案涉房屋,因此也无法将房屋按期交付并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在约定了立约定金的情况下,被告徐文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属房屋买卖合同,且无被告之妻夏春蓉的签字,因被告徐文俊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而主张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欣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徐文俊承担(此款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金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凤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