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郭占元与杨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占元,杨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78号原告:郭占元,男,193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起,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书磊,聊城市高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博,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大学西路1077号。负责人:齐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郭占元与被告杨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平财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因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7月4日恢复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占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起、梁书磊、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天平财险德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占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25148.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杨博驾驶鲁N×××××号轻型货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25公里(栾官屯路口)处时,因未减速慢行,将对行至路口左转弯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郭占元撞倒,造成郭占元受伤、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认定杨博与郭占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博驾驶的肇事车在人保财险德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在天平财险德州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两保险公司和被告杨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占元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湿肺、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腔隙性脑梗死等。住院治疗14天,支出5541.45元。经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占元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根),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郭占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郭占元的事故损失为:医疗费554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营养费2700元(30元×90)、残疾赔偿金6977元(13954元×5×10%)、护理费4758元(64.30元×74)、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3253元。因被告杨博不同意直接赔偿,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杨博承认自己的鲁N×××××号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天平财险德州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人保财险德州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天平财险德州公司辩称,杨博驾驶的肇事车在本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本公司同意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相应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争议的治疗事故损伤的医疗费问题原告在高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郭占元被诊断为2型糖尿病,住院费用清单存在治疗糖尿病的药物甘精胰岛素,费用金额为206.09元。××属原告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该费用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治疗事故损伤的医疗费为:5541.45元-206.90=5334.55元。二、关于伤残问题。原告郭占元提交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拟证明郭占元因交通事故致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主张鉴定机构应当适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评定,郭占元的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按照山东省司法鉴定协会2017年4月12日发布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对2017年3月23日以前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进行伤残评定时,原则上由委托方指定适用标准。委托方拒不指定的,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可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适用的标准并无不当,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郭占元的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三、关于车损和交通费问题。原告提交由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委托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郭占元驾驶的宏发电动三轮车车损3253元。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认为鉴定价值过高,被告天平财险德州公司不认可价格鉴定结论,要求原告提供维修发票,以实际修复车辆支出的数额认定车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是办案单位委托国家法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该价格认证结论书为有效证据;原告是否修复受损车辆,并不影响车损价值。被告天平财险德州公司要求按维修发票确认受损车辆损失价值的意见,不予采纳。车损价值按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受伤后住院14天,由女儿、女婿护理。其提交出租车定额发票80张,拟证明护理人员往返以及到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共支出交通费800元。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不予认可,请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治疗医院与原告住所的实际距离,护理人员支出的交通费酌定350元,到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支出的交通费酌定80元。其他交通费不予支持。四、关于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天平财险德州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六条和第八条,对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其中,第十条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人保财险德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而鉴定费,是当事人为证明其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按合同约定确定。被告天平财险德州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杨博为鲁N×××××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已经收到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保险人责任条款、内容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成立并生效。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B03H2014102JZ02)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十一)应当由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经质证,被告杨博同意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但声称是通过德州市的福友俱乐部向天平保险德州公司投保,自己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杨博通过德州市福友俱乐部向天平财险德州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福友俱乐部的工作人员以杨波的名义与天平财险德州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行为,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杨博承认通过福友俱乐部向天平保险德州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本人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名,并不影响代理行为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杨博承担。因此,杨博与天平财险德州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天平财险德州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成立。但天平财险德州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没有载明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应按法律规定处理。经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博驾驶机动车与郭占元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杨博和郭占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杨博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杨博为其驾驶的肇事车在人保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天平财险德州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平财险德州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的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应当由天平财险德州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主张机动车一方按60%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事故损失按本院核定数额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郭占元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3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人的交通费350元、鉴定支出的交通费80元、护理费4758元、残疾赔偿金6977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3253元。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占元医疗费53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758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6977元、车损2000元,合计20539.55元;交强险限额不足的车损1253元、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80元、鉴定费2000元,由天平财险德州公司赔偿60%,即赔偿车损751.80元、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48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999.80元。原告郭占元所诉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占元医疗费53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758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6977元、车损2000元,合计22539.55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占元车损751.80元、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48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999.8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占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元,减半收取计215元,由原告郭占元负担22元,被告杨博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树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