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4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何军平、杨江财等与惠安中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平,杨江财,柳建鸿,庄顺琴,杨秀兰,陈月霞,郭海涛,林秋蓉,柯主龙,曾国辉,黄银花,周志庆,许碧娥,曾建强,黄江精,张素梅,李文海,廖海柱,庄其明,何志强,曾文成,惠安中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安大唐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21民初4348号原告:何军平,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杨江财,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柳建鸿,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庄顺琴,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杨秀兰,女,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陈月霞,女,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郭海涛,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林秋蓉,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柯主龙,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曾国辉,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黄银花,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周志庆,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许碧娥,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曾建强,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黄江精,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张素梅,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李文海,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廖海柱,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庄其明,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何志强,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曾文成,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安、洪明燕,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安中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大红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845099552。法定代表人:蔡建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南华,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安大唐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滨江国际星城8#A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893995324。法定代表人:王以成,执行董事。原告何军平等人与被告惠安中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安大唐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拟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军平等人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何军平等人负担。审 判 长 许一鸣代理审判员 陈细鹏人民陪审员 庄炳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榕玲 微信公众号“”